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政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巫政達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1年6月9 日前某日,因留存於網路上104 人力銀行履歷資料,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楊先生)聯絡巫政達得以應徵司機工作,遂於101年6月9日下午1至3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之SOGO 百貨公司地下室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履歷表、駕照影本等物,交付予「楊先生」之助理收受後,另於當晚「楊先生」再致電巫政達請求交付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巫政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0 分許,以電話向葉秋霞佯稱,葉秋霞之女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致葉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葉秋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巫政達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秋霞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巫政達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1份。
(四)被害人葉秋霞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五)被告巫政達雖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上網至人力銀行應徵工作,經對方與其聯絡後,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帳戶資料,以利薪資轉帳,因伊急著找工作,才會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1、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其係經由網路人力銀行應徵求職,嗣經對方與其取得聯絡,於對方在上揭時地向其取走前揭帳戶提款卡,而當晚另為告知密碼等,然該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公司所在地、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亦不清楚,也無面試,其他相關證明資料亦完全付之闕如,更何況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地點為新竹火車站前SOGO百貨公司地下室,並非公司所在地,是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應徵工作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應徵工作無涉。而該公司竟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而不難預期對方可能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顯見被告所稱上情均有違常理,惟被告卻在不確知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如何取回之情況下,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自無從解免被告之交付行為確有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巫政達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使用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巫政達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葉秋霞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