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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馮俊郎王子謙蔡欣怡

  • 當事人
    中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中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 訴人 兼 代 表人 徐萬昌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318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已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1項)係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讓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 ),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辰公司)、徐萬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徐萬昌因聲請人中辰公司周轉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張世杰,先於98年2月間透過張世杰向案外人李 財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言明還款期限為3個月,利息則頭兩個月為7%,第3個月為6%。為此,聲請人徐萬昌 乃開立發票日為借款日後逐月到期,面額各為28萬、28萬及24萬元,共計80萬元之公司支票三紙,用以支付約定之利息。該三紙支票均由李財寶之妻背書存入其帳戶兌現無誤。嗣約定還款期限屆至,聲請人徐萬昌即將400萬元本金一次交 付現金返還予李財寶,李財寶則將借款時開立之本票及公司支票一併交還徐萬昌,雙方無爭議。 ㈡、因為李財寶第一次借款給聲請人徐萬昌後,順利如期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當聲請人徐萬昌於98年6月底再向其借款500萬時,伊欣然允諾,但為規避利息所得稅及重利之責任,此次乃要求將借款利息直接加計入本金,即四個月利息依照先前借款之利率,頭兩個月為月息7分,即各35萬元,共70萬 元,後兩個月為月息6分,即各30萬元,共60萬元,四個月 合計130萬元。加上本金500萬,即成為630萬元。李財寶為 保障其債權,不僅要求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得逕為強制執行,且故意在借款契約上載明130萬元於公證日前 已交付云云,但實際並無交付此款。 ㈢、雙方於500萬元之借款,原約定應於98年10月間償還,但因 聲請人徐萬昌第二次借款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償還,被告與李財寶要求聲請人再付一筆利息,聲請人徐萬昌無奈,乃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乙紙,用以加碼支付另四個月之利息。 令人氣憤的是,在聲請人徐萬昌於99年2月已與張世杰言明 要先以奇力光電之貨款480萬元清償630萬借款之部分,原欲直接轉帳給李財寶,但張世杰要求要提領現金,因張世杰向為李財寶借貸事務之代理人,徐萬昌不疑有他,乃同意由張世杰領取現金480萬元,除徐萬昌從480萬元中再借80萬元外,剩餘400萬元則委託張世杰交付予李財寶,就80萬元借款 部份,徐萬昌則另行開立面額為90萬元之之本票乙紙。詎張世杰拿到400萬元之後,未清償告訴人對李財寶之債務,而 李財寶因為持有聲請人徐萬昌簽發之面額630萬及150 萬之 本票,竟向聲請人徐萬昌再要求給付其500餘萬,才同意返 還所有本票。徐萬昌不同意,李財寶即持公證書逕行對保證人徐裕昌為強制執行,以迫使聲請人兄弟就範。相較於其他地下錢莊以暴力討債之方式,被告及李財寶此種利用法院執行程序收取暴利之行為,對債務人之危害,實不遑多讓。 ㈣、被告所提出之本票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高達310萬元 借貸關係: 1、如前所述被告張世杰明知聲請人徐萬昌無法負擔沉重之利息,欲儘速清償積欠李財寶之債務,以免利息一直增加,方同意讓其至銀行提領480萬元貨款以先償還李財寶部分本金。 如今伊在法庭上聲稱此筆扣除聲請人當場自480萬元中取走 80萬元後,剩餘400萬元之貨款,已用來清償聲請人徐萬昌 積欠伊之310萬元債務、20萬元保人之費用、60萬元之利潤 云云,均屬臨訟串造之卸責之詞。因為張世杰用以證明310 萬元債務之憑證,只是三紙俗稱「玩具本票」(事實上告訴 人有公司支票可以作為付款工具,簽發「玩具本票」即表明不一定有金錢授受之事實),金額分別為90萬元、70萬元, 及150萬元。該三紙本票中,面額150萬元者,已指名受款人為李財寶,就是98年11月初因為過了約定10月底還款期限、聲請人徐萬昌還無法還款,預計要等到次年2月才能還款, 所以除直接從領取現金480萬元中再借出80萬元外加付四個 月利息。並不是張世杰有另外交付此款項給聲請人徐萬昌。就此款張世杰聲稱是伊借給聲請人徐萬昌,但也完全提不出款項之來源及交款之證據,徒以乙紙本票來搪塞,對於何以受款人指名為李財寶,則諉稱是告訴人徐萬昌「誤認」云云。若果真該款是伊本人對徐萬昌之借款,豈有債務人於借款憑證上寫錯債權人姓名而債權人不要求更正之理!何況當時聲請人徐萬昌已經還不出六月份所借的五百萬元,在前債未清之情形下,被告及李財寶何有可能再借給聲請人150萬元 或310萬元,讓債務本利累計至近1千萬元!益證聲請人徐萬昌所述該紙150萬元之本票是因逾期未能還款而加付之利息 ,方符常理及事實。至於另二紙本票,面額90萬元者是用以擔保99.2.1領款當日擬再借的80萬元加上10萬元利息,此係在款項未下來之前即已預計要再借用所以提前簽發本票,張世杰於徐萬昌簽發該本票時事實上並無另外交付80萬元給徐萬昌,然張世杰卻將99.2.1所借之80萬元混充為所謂之310 萬元借款之其中一筆,實屬魚目混珠之技倆。另面額70萬元是聲請人徐萬昌另向被告張世杰借用者無誤,與李財寶無關。但被告張世杰僅因持有面額為160萬元之本票(90萬元+ 70萬元),即以400萬元來抵充全部,且以開給李財寶的雙 重利息票移花接木作為其個人與告訴人徐萬昌之借貸證明,實在是欺人太甚。若李財寶堅稱未收到此筆還款,則張世杰自應負侵占罪責。 2、且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均未填載到期日,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期為其自行填寫,並非實際借款日,且簽立本票不表示聲請人有實際向被告借款,或是有借與票面金額相符之款項,如被告以此作為借款憑證,應命被告提出付款證明,以證明借款時間及數額。 3、因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借貸310萬元之關係,聲請人於99年2月1日與被告一起至玉山銀行領取現金480萬元,其目的係為清償對李財寶之借款,並非清償對被告之160萬元債務,即 面額為90萬元及70萬元本票二紙,且當時聲請人開立90萬元本票係為借款80萬元,於聲請人領取480萬元現金時才由聲 請人直接取走,豈有可能立即以聲請人領取之現金清償?被告受聲請人指示交付400萬元予李財寶,卻以種種名目侵占 入己,其行為自已觸犯侵占罪無疑。 ㈤、被告無法證明90萬元支出之流向及用途: 1、被告辯稱400萬元中有90萬元為付給其他人之佣金云云,惟 其所言僅有施博議承認收受113,500元、林佩珍承認收受佣 金200,000元,剩餘586,500元則下落不明。被告對此筆款項無法交代實際用途及流向,且無法證明是否有支付佣金之必要,原檢察官卻以「被告張世杰既認為該筆90萬元款項均係為告訴人徐萬昌奔走籌措資金所支付之佣金費用,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寥寥數語帶過,完全未予詳查,聲請人自難甘服。 2、且就林佩珍承認收受佣金200,000元之部份,林佩珍亦自承 其未擔任保人,卻無端收取高達20萬元之費用,經林佩珍詢問被告是否要還,被告竟稱無須返還乙節,明顯與常情不符,林佩珍是否實際收到20萬元或僅是與張世杰勾串之偽證者已有可疑。何況伊究竟憑什麼身分、地位或勞務可以收取佣金,更匪夷所思。如此筆款項林佩珍並未收受,顯然遭被告侵占入己,原檢察官卻未加詳查,逕認被告及證人所言為真,實有漏未調查之情事。 ㈥、事實上聲請人認為被告係為實際金主李財寶找尋借款對象的中人(broker),專門介紹急需資金之人給李財寶,由李財寶出借資金給借款人,再從中收取佣金,被告本身並無資力,亦非以自有資金借貸他人,縱部份借款係由被告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亦開立本票予被告,亦應認實際債權人為李財寶,並非被告。聲請人向第三人李財寶之借款總計720萬元( 500萬元+80萬元+60萬元+80萬元),最後償還李財寶之款項卻高達為1240萬元(130萬元《簽立借款契約前先計入之 利息》+480萬元《領出現金》+630萬元《徐裕昌與李財寶和解》),不到二年之時間(98年6月至99年12月)李財寶 以將近二倍之金額收回放款,其收取利息之高可以想見,這也是為何聲請人會想先還款給李財寶之主因。詎被告卻以抽佣或借款之名義意圖掩蓋其侵占之行為,原檢察官又未加詳查,以致被告逍遙法外,對被害人即聲請人而言,處於經濟弱勢時不僅須忍受放高利貸者之高額利息,又要被中人從中抽取高額佣金,真是情何以堪! ㈦、綜上所陳,被告張世杰涉嫌觸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犯 行明確,而原檢察官顯有多項漏未偵查之事項,卻為不起訴處分,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加詳查,逕予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聲請人自難甘服。因被告所犯罪行明確,懇請鈞院依法判決被告有罪,並處以刑罰,以維法紀。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辰公司、徐萬昌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略以: ㈠、被告主張聲請人向其借款310萬元部份,並非事實: 1、查聲請人向李財寶借款500萬元,並作成公證書之後數月, 被告張世杰表示對聲請人公司業務有興趣,有意投資聲請人公司,斯時因聲請人財務仍有需要,乃接受張世杰分二次給付之款項60萬及80萬元,並開立70萬元及90萬元之本票交付張世杰收執為擔保。聲請人於前狀中主張此二紙本票,面額90萬元者是用以擔保99.2.1領款當日擬再借的80萬元加上10萬元利息,及面額70萬元是聲請人徐萬昌另向被告張世杰借用者無誤云云為聲請人代理人誤繕,經聲請人確認後請以本次主張為準。 2、就被告主張聲請人向其借款之部份,僅有160萬元,另150萬元係聲請人向李財寶之借款,此由被告提出之債權證明為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已指名受款人為李財寶即可得知,該本 票係98年11月初因為過了約定10月底還款期限,聲請人還無法還款,預計要等到次年2月才能還款,才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予李財寶為擔保,並不是張世杰有另外交付此款項給徐萬昌。張世杰聲稱是伊借給徐萬昌,但也完全提不出款項之來源及交款之證據,徒以乙紙本票來搪塞,對於何以受款人指名為李財寶,則諉稱是徐萬昌「誤認」云云,其主張自無足採。 ㈡、聲請人與被告提領480萬元貨款之當日,因徐萬昌仍有資金 之需要,故從480萬元中取出80萬元,剩餘400萬元則委託張世杰返還予李財寶,抵充前述500萬元債務中之400萬元。至此聲請人積欠李財寶之債務應僅剩下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債 務,100萬元本金債務,及之前被告張世杰為投資聲請人公司 交付之60萬及80萬(擔保本票面額分別為70萬元及90萬元)。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借貸310萬元之關係,聲請人於99年2月1日與被告一起至玉山銀行領取現金480萬元,其中400萬 元其目的係為清償對李財寶之借款,並非清償對被告之160 萬元債務,即面額為90萬元及70萬元本票二紙。被告取走400萬元,卻未依聲請人之指示交付予李財寶,其行為自已觸 犯侵占罪無疑。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世杰涉嫌犯侵占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31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同年7月3日由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第84頁),而於同月13日委由任秀妍 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2號偵查卷 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9日檢紀霜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是以聲 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318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被告張世杰於99年2月1日,以代理人名義,使用中辰公司印章、代表人印章,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中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80萬元等情,有玉山銀行存摺取款憑條、提款人資料、傳票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世杰確實有領取480萬元之事實。 ㈡、聲請人徐萬昌,先於99年7月14日陳稱:99年2月1日,伊陪 被告張世杰到新竹市東門國小對面玉山銀行領取中辰公司帳戶之現金,因為自己仍積欠玉山銀行貸款,所以只站在門口沒有進去,被告張世杰把伊要還給被告李財寶之480萬元侵 占入己,卻說已經交給被告李財寶了云云;而於99年6月10 日之告訴狀中表明被告張世杰提領480萬元後全數侵占入己 ;惟於99年8月4日與被告張世杰對質後竟改稱:當時領款 480萬元,伊確實有拿80萬元等語,綜觀聲請人徐萬昌所供 述內容前後不一,有重大歧異矛盾之處。況聲請人徐萬昌已親自到達玉山銀行門口,何以領取中辰公司高額款項須由他人代領,自己反而不進入銀行陪同確認款項金額,任令被告張世杰填寫資料並領款完畢,又分取其中80萬元現金?聲請人徐萬昌向李財寶借款之初係以公證契約且簽發本票之慎重方式處理,何以還款方式會以現金提領方式,任由被告張世杰取走高額現金,且未要求索回本票或書立字據佐證,此等有違常情之處,已令人質疑,顯難僅以與被告張世杰利益相左,且屬隱有瑕疵之聲請人徐萬昌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張世杰將480萬元侵占入己。 ㈢、聲請人陳稱:伊欠被告張世杰320萬元之本票尚未清償,當 時張世杰借伊很多錢,跟伊說先簽本票不用擔心,他一定會借伊錢等語,聲請人既向被告張世杰借很多錢,則聲請人公司在玉山銀行之帳戶解除凍結,可以提款時,被告張世杰要求徐萬昌先領取款項,償還其借款,並不違背常情。 ㈣、又經質問聲請人徐萬昌,關於被告張世杰所辯稱310萬元是 否為清償先前98年11月4日、同年12月16日、12月30日之借 款等情?聲請人徐萬昌陳稱:伊積欠被告張世杰320萬元之 本票尚未清償等語,顯見聲請人徐萬昌與被告張世杰間確實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張世杰由聲請人徐萬昌陪同至玉山銀行領取現金480萬元,領取後將80萬元交付聲請人徐 萬昌,其餘400萬元則留用,被告張世杰主觀上認為該筆現 金提款其中31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與聲請人徐萬昌之債務, 被告張世杰難認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㈤、又證人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光電公司)法務智財總處課長施博議於100年3月23日證述:聲請人徐萬昌有技術,沒有資金,由被告張世杰負責資金,被告張世杰曾交付伊11萬3,500元,該筆款項原為奇力光電公司代墊款 ,因奇力光電公司初估代墊款為61萬3,500元,玉山銀行也 以此審批,惟嗣後奇力光電公司確認實際代墊款為50萬元,而有11萬3,500元落差,因為會計部門無法入帳,被告張世 杰即表示該筆款可作為伊個人之酬謝等語,堪認被告張世杰確實有給付施博議11萬3,500元;又證人林佩珍亦於100年3 月29日證述:被告張世杰要求伊當保證人,並給伊20萬元之保證人費用,後來沒有當保人,被告張世杰說不需要退還等語,可見被告張世杰亦曾給付林佩珍20萬元,是被告張世杰所辯其留用之400萬元中11萬3,500元、20萬元均用以支付他人,尚非不可採信。被告張世杰既認為該筆90萬元款項均係為聲請人徐萬昌奔走籌措資金所支付之佣金費用,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張世杰究竟是否支付不當之佣金費用,而有返還已支付佣金之義務,純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 ㈥、聲請人陳稱被告交付80萬元是再向李財寶借用云云,但既要清償李財寶之借款,只需領取400萬元,何必領400萬元(應為480萬元),又無證據足認該80萬元已得李財寶同意,並 無借據足憑,難認與事實相符。聲請人復稱本票之日期係被告張世杰自行填上云云,但觀本票之筆跡係一人所為,聲請人於99年9月21日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陳稱:本票在伊 印象中沒有寫日期,但看筆跡又好像是我的...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33頁),而被告於99年2月1日代 聲請人領取480萬元,在取款憑條書寫之筆跡核與3張本票之筆跡明顯不同,有該取款憑條與3張本票附卷可按(見99年 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2頁、第116頁),聲請人之陳訴不足 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世杰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本件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2號偵查卷,認定如下: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99年2月1日,以代理人名義,使用中辰公司印章、代表人印章,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提領中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80萬元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提款人資料、傳票紀錄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2頁),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萬昌之告訴狀中提及:被告將領得之480 萬元全數侵吞入己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2頁反 面),並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指訴:被告把伊要還給案外 人李財寶的480萬元侵占入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 卷第39頁),嗣後於99年8月4日偵查中竟改稱:領款480萬 元,確實拿80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70頁),經檢察官再次質之其證言,告訴人徐萬昌證述:「(你及張世杰一起去領的480萬,關於其中80萬,究竟是何人拿走 ?)我拿走的。」、「(你為何先前都否認拿80萬,一直到民事庭具結及現在才承認有拿80萬?)張世杰領480萬要還 李財寶,他都不承認,所以我跟我哥哥及律師說,張世杰一次領都拿走。」、「(縱使如你所說,你豈不是誣賴其中80萬也是張世杰拿的?)是。」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9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徐萬昌前後指訴已有不一, 憑信性容有懷疑,尚難遽採;又參以聲請人徐萬昌向案外人李財寶借款之初係以公證契約且簽發本票之慎重方式處理,何以還款方式會以現金提領方式,任由被告取走高額現金,且未要求索回本票或書立字據佐證,顯有違常情;再者,聲請人徐萬昌既陳稱:拿走80萬元是再向案外人李財寶借用云云,但既然還要再向案外人李財寶借款,衡以常理,只需將欲再借貸之款項金額(即80萬元)扣除後,將剩餘款項(400萬元)領出償還案外人李財寶即可,告訴人徐萬昌竟大費 周章委託被告提領480萬元,再從中拿取80萬元聲稱再向案 外人李財寶所借用云云,均與事理有悖,益徵告訴人徐萬昌之指訴容有瑕疵可指,無足憑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一一交代上開480萬元之用途及流向,並提出 相關憑證為佐,告訴人徐萬昌就其所開立之面額90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紙,先指稱:係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所簽發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69頁),後又改稱:該2張 本票,1張借80萬簽90萬,另1張借60萬簽70萬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94頁),就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所為 之指訴亦不一致;另就面額150萬元之本票部分,告訴人徐 萬昌指訴:係因向案外人李財寶借貸之500萬元到期無法清 償,要求延期清償4個月(即98年11月至99年2月)所應支付之利息費用而開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68頁),然告訴人徐萬昌亦自承:付利息的習慣就是該月到了伊才會付等情,是既然該紙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係為支付延期清 償借款之利息,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到期日應係延展借款之期限屆至之當月(即99年2月),觀諸該紙本票之到期日為 98年11月28日,此有本票1紙在卷為憑(見99年度他第1294 號卷第116頁),告訴人豈有可能開立到期日為展期清償的 第1個月之本票,而蒙受提前遭債權人即案外人李財寶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其財產之風險,再再均與常情不符,即難信採。另佐以:告訴人徐萬昌陳述:當時被告借伊很多錢,跟伊說先簽本票不用擔心,他一定會借伊錢等情互核以觀(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65頁),聲請人徐萬昌既向被告借很多錢,則聲請人公司在玉山銀行之帳戶解除凍結,可以提款時,被告要求聲請人徐萬昌先領取款項,償還其借款,並不違背常情,是被告辯稱:該3紙面額合計為310萬元之本票,均係告訴人徐萬昌向伊借款所開立,領取之480萬元係用以 償還上開借款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現金提款480萬元,其中31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與聲請人徐萬昌之債務,即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㈤、又證人即奇力光電公司法務智財總處課長施博議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有以現金交付11萬3,500元給伊,伊拿錢要交給 會計部門,會計部門說無法入帳,伊跟被告聯絡,被告說玉山銀行撥一筆統籌款項給他用,他是此事的代表,說11萬3,500元要當作伊這段期間奔波此事的酬謝費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第11頁),及證人林佩珍於偵查中證述:99年農曆過年前約1、2月間,被告交付伊20萬元,叫伊當保人,20萬就是當保人的金額,因為當時缺錢,被告要求伊當保人,自動給伊20萬週轉,伊沒有擔任保人,沒有退還20萬元,被告說不需要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第43 、4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給付證人施博議、林佩珍11萬3,500元、20萬元,是被告所辯其留用之400萬元中11萬3,500 元、20萬元均用以支付他人,亦屬有據,應堪憑採。 ㈥、另查,證人施博議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告訴人徐萬昌懂技術但沒錢,由被告負責錢的部分來作奇力光電公司機台案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第10頁),告訴人徐萬昌亦 陳述:被告只是幫伊借錢,當初伊欠玉山銀行的錢,不方便出面,所以由被告出面去跟玉山銀行談奇力光電公司跟玉山銀行之借貸等情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62頁) ,並有授權書1紙存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72 頁),再者,被告確實參與聲請人中辰公司與案外人玉山銀行、奇力光電公司及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應收帳款債權協商之相關事宜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同意書、機台效用暨價金給付協議書等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72至79頁),是被告辯稱:奇力光電公司要跟中辰公司買設備,告訴人徐萬昌沒有錢可以做,所以找伊去找資金,伊找到本案借貸之630萬,借款完成之後伊可以抽佣,其餘50幾萬元是伊 的佣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㈦、從而,告訴人徐萬昌之指訴既有如上矛盾與不合常情之處,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尤有甚之,被告提領之480萬 元,扣除告訴人徐萬昌取走之80萬元,被告辯稱其中310萬 元係告訴人應償還之借款,另31萬3,500元已給付予案外人 施博誠、林佩珍,其餘58萬6,500元係伊為告訴人徐萬昌借 貸款項應得之佣金乙情,均有相關證據可佐,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究竟是否支付不當之佣金費用或領取超出一般商業習慣之佣金報酬,而有返還之義務,純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七、綜核上情,聲請人等告訴被告張世杰犯侵占罪等情,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所指摘之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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