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聰明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 被告
- 林晉輝
黃俊瑋
曾宏洋
詹智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85 號、101 年度偵字第555 號、第989 號、第2607號、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聰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晉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黃俊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曾宏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詹智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聰明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街000 號21樓之「昱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營運長、總經理,陳煜森則為址設新竹市○○里○○路000 號之「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公司)負責人,林聰明前因與陳煜森處理購買太陽能原物料產品等交易,認陳煜森違約造成昱陞公司將近1200萬元之鉅額損失,遂委由林晉輝介入處理該筆債務。林晉輝竟與黃俊瑋、曾宏洋(綽號「小雄」)、詹智翔、綽號「小傑」、「小胖」、蔡文斌(綽號「阿斌」,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晉輝以掛名擔任總經理之「全世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世界公司)名義,於100 年10月28日致電陳煜森,假藉欲向陳煜森介紹電子材料原件之買賣為由,於同年11月2 日誘騙陳煜森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蘭花精緻泰式料理餐廳」(下稱蘭花餐廳),並事先聯繫曾宏洋等人前往,待陳煜森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餐廳後,即由曾宏洋及綽號「小傑」、「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取走陳煜森之隨身包包及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強押陳煜森進入曾宏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賓士車,並由「小傑」控制陳煜森之行動,「小胖」駕駛陳煜森自小客車,林晉輝則駕駛車號0000 -00號BMW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一行人抵達臺北市○○街00號地下停車場,旋即將陳煜森押往不知情之傅季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上址8樓之1之「瀚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威公司)會議室內,再由綽號「阿斌」之「蔡文斌」對陳煜森恫嚇稱:「你與昱陞公司買台塑矽廢料害昱陞公司因報價錯誤賠了1200萬元,林聰明委託竹聯公司捍衛隊處理這筆損失」等語,在場之黃俊瑋(綽號「黃瑋」)及詹智翔(綽號「阿翔」)亦對陳煜森稱渠等為竹聯地堂,讓林聰明損失1,200萬元要怎麼處理等語,隨後林晉輝亦進入會議室並向陳煜森稱:「我們是竹聯虎堂的,如果趕快將損失交出來,可以幫你叫林聰明放你,不然今天一定會斷手斷腳」等語,因陳煜森始終否認有前述積欠款項情事,期間綽號「阿斌」之蔡文斌、「小胖」,及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人即分別徒手或持煙灰缸、球棒等物毆打陳煜森。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昱陞公司副總經理王智毅(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林聰明指示攜帶相關資料前來與陳煜森對帳,惟因陳煜森表示係昱陞公司投標價格填載有誤,王智毅即電請林聰明前來解決後旋即先行離開,黃俊瑋及詹智翔接續徒手或持煙灰缸毆打陳煜森,並對陳煜森稱:「叫你認帳還不認,廢話那麼多,害我們一直陪你浪費時間,你以為我們當兄弟的很閒嗎」等語,再持椅子毆打陳煜森,詹智翔並以香菸燙陳煜森之右臉耳朵及手部,黃俊瑋再向陳煜森恐嚇稱:「等一下林聰明來話不要那麼多,不可以比手劃腳,不然等一下你就青筍筍(台語)」等語。其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林聰明進入前開會議室,即與林晉輝等人共同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陳煜森稱:「我只是要教訓你,你以為讓我損失1200萬元當作沒事,今天你拿出來的錢我一毛都不要了,我都給我的委託人阿斌、小傑、阿輝跟在場兄弟」等語,然因陳煜森詢問為何要負擔損失,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即再繼續毆打陳煜森,綽號「阿斌」之蔡文斌並拿出空白本票要求陳煜森簽發面額分別為1200萬元、2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11月2日、到期日均為100年11月30日之本票2紙,林聰明即先行離開。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蔡文斌復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令陳煜森聯絡家人準備200 萬元以清償債務,並指示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小胖」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強押陳煜森回新竹市取款,而由曾宏洋駕駛前開黑色賓士車,黃俊瑋、詹智翔在該車後座控制陳煜森,「小胖」及另1 名男子則共乘陳煜森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驅車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新竹市,期間陳煜森分別撥打電話予其母親及妻子,先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陳煜森母親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該處有人經過,黃俊瑋等人唯恐遭人發現,由陳煜森按完門鈴後即離開,再於翌日(同年11月3日)凌晨零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儒林公司,由黃俊瑋、詹智翔與陳煜森進入儒林公司內,惟因陳煜森無法聯絡該公司會計,無法打開保險箱,黃俊瑋等人再強押陳煜森上車欲返回臺北市,期間行至新竹市光復路2 段之「中國辣妹檳榔攤」黃俊瑋下車購買檳榔之際,曾宏洋於車上持鋁棒毆打陳煜森,陳煜森乘隙跑下車求救,復遭曾宏洋、詹智翔及「小胖」抓回車上再度毆打,並原車將陳煜森押至臺北市○○○路0段000○0號5樓之9處所拘禁,綽號「阿斌」之蔡文斌、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及「小胖」等人並在該處看守。迄至3日上午8時30分,「阿斌」因無法立即向陳煜森取得任何款項,始任令陳煜森自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回新竹市,陳煜森因此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及後腦挫傷、臉部挫傷併瘀青、右耳燙傷、後背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手背挫傷併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及左肩、左胸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20小時之久。林聰明事後為撇清關係即委由傅季祥製作空白之債權轉讓契約書,林聰明先於該契約書上簽名,再由傅季祥持交予「阿斌」轉交黃俊瑋簽名。林晉輝亦於同年11月6 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煜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願代為協調前述本票債務,雙方經協商後約定於同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華南商銀竹科分行),由陳煜森給付500 萬元以解決前開債務,並分別匯款200 萬元、300萬元至昱陞公司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聰明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晉輝再交還前開2 張本票,林晉輝旋即委由不知情之陳鴻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日持前開本票前往新竹市與陳煜森完成匯款,陳鴻文再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彥閔(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QW號自小客車陪同至上開華南商銀竹科分行,林晉輝並先於同年11月6 日晚上9 時49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以簡訊發送前揭帳戶之資料至陳鴻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月7 日下午1 時32分許,陳鴻文在上開華南商銀竹科分行前準備與陳煜森完成匯款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2 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陳煜森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林聰明等人之供述,被告林聰明等人及被告林聰明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林聰明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煜森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林聰明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林聰明等人及被告林聰明之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林聰明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煜森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證人陳煜森,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林聰明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林聰明依法辯論,且觀諸證人陳煜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與警詢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聰明等人及被告林聰明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對以前揭方式妨害被害人陳煜森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經坦承不諱,被告林聰明、林晉輝則矢口否認有何以前揭方式妨害被害人陳煜森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陳煜森因交易糾紛積欠我的1800萬元款項,我已經將此債權以1200萬元轉讓出去,交由瀚威科技處理,我並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等犯行云云;被告林晉輝則辯稱:我當天約陳煜森出來是要跟他談生意,當天是他自己要跟對方從蘭花餐廳離開,我只是怕他出事所以跟過去了解情況,當天在瀚威科技公司那邊我也是進進出出,我並沒有對他妨害自由,是陳煜森設計陷害我們云云。惟查:
(一)查被害人陳煜森確有於上揭時間,遭被告曾宏洋等人自蘭花餐廳帶往瀚威科技公司,復由被告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人帶被害人陳煜森前往新竹市區其母親住處、儒林公司,期間並以前揭毆打等方式妨害被害人陳煜森自由等犯行,已經被告黃俊瑋、詹智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被告曾宏洋於本院審理時及遞狀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5頁反面、152 頁反面、192 頁、250 頁),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9 至11頁、48至51頁、126 至126 頁反面、272 至276 頁、296 頁反面至299頁,偵字第555 號卷第23至26頁,偵字第11585 號卷第106 至109 、111 頁、192 至194 頁,本院訴字卷第153 至170 頁),並有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影本1 紙(證據編號8 ,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13頁)、被告林晉輝名片與被拘禁場所附近之照片12張(證據編號10,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21至29頁)、相片15張(證據編號12,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37至44頁)、刑案現場照片50張(證據編號15,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68至9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證據編號20,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129 頁)、刑案現場照片2 張(證據編號26,見聲拘字第150 號卷第79頁)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證據編號35,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41至44-1頁)刑案現場照片13張(證據編號36,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45至51頁)、本票影本2紙(證據編號37,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5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證據編號42,見101 年度偵字第555 號卷第5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害人陳煜森當日因遭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毆打,受有前揭腦震盪併頭部及後腦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1月3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證據編號9 ,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14頁),綜上,堪認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曾宏洋雖一度爭執其並未毆打被害人陳煜森,然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森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稱:在檳榔攤那邊停車買檳榔時,因為沒拿到錢,「小雄」(即曾宏洋)先拿車上的鋁棒打我,我被打到受不了所以開門跑去對面機車行呼救,被「小雄」(即曾宏洋)他們抓回車上再打一頓(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50頁),他們下去買檳榔停車時,曾宏洋有轉過來拿鋁棒打我(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反面),打到眼鏡都飛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頁反面),被告曾宏洋亦遞狀補陳坦認確有傷害被害人陳煜森身體之事實,並表示悔悟(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頁),核與被害人陳煜森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其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可採。
(二)被告林聰明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林聰明於100 年11月2 日,確有指示其公司副總王智毅前往瀚威公司與被害人陳煜森對帳,且自身亦有前往瀚威科技公司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森於警詢時證稱:約傍晚6 時許昱陞公司副總王智毅進來,拿了一份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得標通知單給我看(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49頁),晚上8 時20分許林聰明進來告訴我說要教訓我,以為讓他損失1200萬元還當作沒事,並稱今天拿出的錢他都不要要分給眾兄弟,我跟他說我們公司早就沒有合作,為何損失要算我的,林聰明回我說,有沒有合作是一回事,你害我損失了錢是事實,接下來在場的人又共同毆打我頭部,綽號「阿翔」之人(即詹智翔)並以燃燒的香菸頭燙我臉都,這時候林聰明說這是我害他損失的下場(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49頁反面),林聰明進來講完話,在場的「黃瑋」、「阿翔」等人打我打的更凶,打完後簽本票2 張,由打我的小弟強押我到新竹取贖款等語(見偵字第555 號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王智毅大概在傍晚5、6 時許帶一些資料來,我跟他講這個帳面價格有更改過,填載也有問題,王智毅看完後,跟我說他還是請林聰明來跟我處理他就出去了,林聰明是在晚上8 點多進來,他對我說以為讓他損失1200萬元,就這樣算了嗎?後來我就被押到新竹等語(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19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智毅有拿台塑標案的標單過來對帳,他是昱陞公司的副總,就一直在跟我兜這筆1000多萬元怎麼來的,王智毅離開後換林聰明來(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反面、156 頁反面),林聰明到瀚威公司有跟我說就是要修理我,錢要分給在場兄弟,他一講完我就被打(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反面、162 頁),我在瀚威公司時林聰明有進來約5 到10分鐘,他有看到我被打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森歷次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前揭所述遭毆打之過程、情節亦經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森就被告林聰明部分,僅證稱被告林聰明確有出現於瀚威公司,並有向其稱要修理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詢問:林聰明有無動手打你?係答稱:從頭到尾都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倘其係對被告林聰明因其他恩怨有意誣陷被告林聰明於罪,大可證稱被告林聰明亦有參與毆打行為而為更不利於被告林聰明之證述內容,惟其反係證稱被告林聰明並未動手毆打,從而,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森前揭所述應堪可採。
2、被告林聰明雖一再辯稱被害人陳煜森所積欠之款項在案發前已經為債權讓與云云,然就債權移轉之時間、對象等細節,被告林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係稱:因為我耳聞陳煜森又以相同方式與國內某家太陽能產業的貿易商共同詐騙美國某大公司約美金171 萬元,我聽了之後非常生氣,我當場決定將我之前的損失交給瀚威公司處理,但要求將此3次的損失無償讓與給瀚威科技、若陳煜森還款,請瀚威科技將部分款項做為社會公益,不可有違法傷害的事情發生,要依法追討(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20頁),我把債權讓與契約書傳真給瀚威公司負責人傅先生,後來他們傳回來給我,上面就有簽名(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82頁),我是在今年(100 年)9 月無償將債權轉讓給瀚威公司(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83頁),契約書大約是在案發前不到1 個月的時間寫的等語(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265 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則稱:我是在100 年9月時說要把債權送給瀚威公司,我讓與了1800萬元給傅季祥(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38頁),那筆債務我在9月已經傳真給傅季祥贈與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反面),證人傅季祥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印象中林聰明是在100 年7 月至8 月份左右將該筆債務讓與給我,林聰明告訴我之後,黃俊瑋到我公司收酒錢,發現林聰明傳真給我的債權讓與契約書,黃俊瑋問我這是什麼,我才將這件事情告訴他,跟他說我沒有能力也沒有辦法收這筆錢,黃俊瑋告訴我說給他處理這件事,我才以無償之代價給他處理,時間是在8 、9 月(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254 、268 頁),我有傳真債權讓與契約書給林聰明,他簽完之後也有回傳給我,他要我找有辦法的人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反面、172 頁),沒有要讓給特定的人,黃俊瑋簽完名後我有再回傳給林聰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反面、176 頁),觀諸被告林聰明與證人傅季祥間,就債權讓與契約簽立之時間,被告林聰明係稱於100 年9 月間,證人傅季祥則稱係在100 年7 、8 月間,所述顯有不符,且被告林聰明歷次陳述均係表示債權讓與之對象係證人即瀚威公司負責人傅季祥,亦與證人傅季祥所稱沒有特定對象、係要讓給有能力處理之人不同,其2 人之說法顯有歧異;況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00 年11月2 日整天我並未看到債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273 頁反面),沒有出現過債權讓與書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反面),倘若斯時被告黃俊瑋已經持有該契約書,何以案發當天未曾向被害人陳煜森出示作為追討債權之憑據?被告林聰明固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為佐,然觀諸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所載(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90頁),甲方(讓與人)係記載被告林聰明,乙方(受讓人)係記載被告黃俊瑋,已非被告林聰明所稱之證人傅季祥,且該契約書中,丙方(債務人)欄位係空白,並記載「甲方為清償對於乙方所負之新臺幣1200萬元貨款由讓與人將下列債權,依本契約書讓與受讓人,作為清償」等語,綜觀全契約書所載,並未記載係讓與被告林聰明對何人之債務及債務發生原因為何,被告黃俊瑋又如何憑藉該契約書知悉被告林聰明係讓與對於被害人陳煜森之債權?且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係記載「甲方為清償對於乙方所負債務... 」等語,然乙方欄位係受讓人即被告黃俊瑋,甲方欄位係被告林聰明,依此記載係被告林聰明欲清償對於被告黃俊瑋所負之1200萬元,然被告林聰明前揭所述係將對於被害人陳煜森債權無償轉讓出去,且對於實際上係讓與被告黃俊瑋一事並不知悉,此債權讓與顯然並非用以清償對於被告黃俊瑋之債務,該契約書此部分之記載顯然不知所云,復未記載所讓與之債權內容,被告林聰明自稱其擔任昱陞公司營運長,且該公司全年營收上億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22 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倘若其確實欲將對於被害人陳煜森之債權轉讓予他人,又豈會簽立前揭內容記載如此粗糙、不完整之債權轉讓契約書?況依被告林聰明係稱於100 年9 月間即已簽署並傳真前揭債權轉讓契約書予證人傅季祥,證人傅季祥亦稱係於100 年8 、9 月間轉由被告黃俊瑋處理,然被告黃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我沒有跟傅季祥接觸過,本案的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是蔡文斌拿給我簽的,是在我打陳煜森之後簽的,簽完蔡文斌就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6 至197 頁),復觀諸其接債權轉讓契約書上所呈現之傳真日期有3 次,係「Receiv ed Time3.Nov.16:58」、「11-11-3 ;17:02」、「11 -12-7;20:27」,則最早之時間係11月3 日,核與被告林聰明、證人傅季祥所稱係在案發前8 、9 月間已經傳真、簽署該轉讓契約書一情不符,是依該傳真日期觀之,顯與被告黃俊瑋所稱之時間大致相符,被告黃俊瑋所述顯較可採,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之製作,顯然係被告林聰明為撇清與本案之關聯性始於事後製作,證人傅季祥前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林聰明之不實證言,被告林聰明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證人王智毅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老闆林聰明叫我到瀚威公司(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26頁),老闆林聰明叫我拿與儒林網科公司買賣交易的資料過去(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26頁反面),陳煜森看了之後有對我解釋,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回答要解釋找我老闆林聰明談,我就離開該辦公室(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28頁),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林聰明,他說他等一下會過去等語(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86頁),被告林聰明於警偵訊時亦自承:100 年11月2 日我有請我公司副總王智毅帶相關資料去瀚威公司說明,當天我也有去瀚威公司(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20頁反面),我大約是在8 、9 點到瀚威公司,惟辯稱:我是要順便跟傅季祥討論訂單的事情,我都沒有看到陳煜森等語(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265 頁反面),被告林聰明雖一再辯稱其前往瀚威公司時並未與被害人陳煜森見面,僅係去另一間辦公室談生意,然其確有前往並向被害人陳煜森告以上開言詞一情,已據被害人陳煜森證述如前,況被告林聰明一再強調該筆債務已經移轉與其無涉,然該債權移轉契約書顯係事後製作一情,業如前述,況倘該筆債務確實與被告林聰明及昱陞公司無涉,其大可對此事置之不理,何以其需委請證人即其公司副總王智毅攜帶相關資料前往說明?況證人王智毅已證稱其曾向被害人陳煜森稱要解釋向被告林聰明解釋,當天離開後致電被告林聰明,被告林聰明於電話中表示等一下會過去等語如前,顯見被告林聰明於證人王智毅離開瀚威公司後,旋前往瀚威公司,目的即係與被害人陳煜森確認債務問題,其為處理與被害人陳煜森間之債務糾紛特地命人前往對帳後,親自前往瀚威公司,又豈可能在抵達瀚威公司後完全不與被害人陳煜森碰面並談及債務問題,被告林聰明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又被告林晉輝與被害人陳煜森所協調之500 萬元款項,係約定匯往被告林聰明及昱陞公司帳戶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林晉輝、證人陳鴻文證述在卷(詳如下述),並有手機內訊息擷取之簡訊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45至51頁),倘若該債務確實已經移轉予被告黃俊瑋,何以係約定將款項匯入被告林聰明及昱陞公司帳戶?參以該債權轉讓契約係事後製作一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林聰明斯時前往瀚威公司顯係為處理其自身與被害人陳煜森間之1000多萬元債務,當無於該日對被害人陳煜森避不見面之理。被告林聰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事後約定匯款帳戶,應係「阿斌」與被告林晉輝聯繫,且係「阿斌」透過證人傅季祥取得相關帳戶資料等語,然就何以將錢匯往被告林聰明個人及昱陞公司帳戶一情,被告林聰明偵查中先稱:聽說是告訴人指定要匯到我帳戶,結果傅季祥就跟我要帳戶,他們就協調如果錢匯到我帳戶,我會把錢全部拿出來給他們(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266 頁),於準備程序時又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我的帳戶,這所有的關係人只有瀚威科技有限公司傅季祥有我的帳戶,我事後問傅季祥他們怎會有我的帳戶,因為那天他們有找他協調債務的時候,他們協調好要匯款,陳煜森告訴林晉輝他堅持要匯款到我帳戶,然後中間關係人請傅季祥提供,傅季祥在沒有我的同意及照會下就傳該簡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證人傅季祥則於偵查中、審理中稱:我知道林聰明帳戶帳號,黃俊瑋有跟我要,他說對方有意要還錢,我給他林聰明帳戶還有昱陞公司的帳戶(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268 頁反面),我沒有跟林聰明要過帳戶,是黃俊瑋跟我要這兩個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183 頁反面),被告黃俊瑋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這兩個帳戶,後面不是我處理怎麼可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反面),則被告林聰明先稱係證人傅季祥向其要帳戶,並協調如果錢匯到其帳戶,再把錢全部拿出來給他們,似應早已知悉款項會匯入其帳戶,入帳後再取出予證人傅季祥等人,然嗣後又改稱不知道他們有其帳戶、係被害人陳煜森堅持匯款至該等帳戶,證人傅季祥即在未得其同意之情況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害人陳煜森等語,其前後所述顯已矛盾,證人傅季祥所證稱係被告黃俊瑋向其要求要該帳戶一事,亦經被告黃俊瑋當庭否認如前,且倘若被告黃俊瑋確實已經受讓該筆債務,大可請被害人陳煜森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又何需大費周章向證人傅季祥取得被告林聰明、昱陞公司帳戶?證人傅季祥所稱係被告黃俊瑋向其所討被告林聰明等帳戶資料一情顯不合常情,則被告黃俊瑋所稱100 年11月2 日之後之事未再參與一情應屬可採,被告林聰明上揭前後矛盾之證述,及證人傅季祥前揭與被告黃俊瑋所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之證述均難憑採。
(三)被告林晉輝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害人陳煜森於100 年11月2 日當天,係經由被告林晉輝約出至蘭花餐廳後,旋遭人帶往瀚威科技公司,被告林晉輝並隨同前往、並均有在場,且嗣後並將被害人陳煜森於案發當天所簽之本票交付予案外人陳鴻文,並將匯款帳戶傳給陳鴻文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森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0 年10月28日,接到林晉輝來電稱有間LED 燈具廠要向我的公司購買電子材料元件,需進一步討論規格,約我於100 年11月2 日星期三中午吃午餐並討論,進入該餐廳我先進入廁所,出來時林晉輝問我要吃什麼,問完後有三個人綽號叫「小胖」、「小傑」、「小雄」等3 人強押我帶我到瀚威公司,林晉輝則自己駕車緊跟在後(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48頁反面),林晉輝是與自稱是「全世界光電公司」的「趙董」及「安哥」接著進來,林晉輝要我趕快賠償林聰明公司的損失,並恐嚇我如果我不配合,今天一定會被斷手斷腳等語(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49頁),於偵查中證稱:林晉輝在100 年10月28日打電話告知我,說有人要買LED 的電子原件,他跟我約在11月2 日在新店談,是臨時改到蘭花餐廳,一到後我先看到林晉輝,他說燈具廠老闆等一會兒會來,後來叫「小傑」、「小雄」、「小胖」的人進來後就拍我的肩膀,把我的包包直接拉走,他們沒講什麼話,只說林聰明要找我,把我架上他們所開的車上,林晉輝在另外一台車上跟著去,我進去瀚威公司會議室,林晉輝也跟著進去,一進去他就問我到底讓林聰明損失多少,並稱當時在場的「趙董」是他老闆,叫我想一想看要賠多少錢,想好跟他說,不然等一下林聰明來就完蛋了(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107 頁、107 頁反面),林晉輝在他們打了我之後有進來,他來回穿梭,叫我想好要給多少錢(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108 頁),林晉輝有說要我趕快賠償林聰明的損失,如果趕快賠,他們就會為我說話會放我走,不然的會今天可能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192 頁、19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晉輝約我出去的,他說新店有一個廠商想要買我們家公司的貨,本來是要約到工廠,將近中午林晉輝才說改約到蘭花餐廳,到餐廳之後,曾宏洋、「小傑」他們就出現了,林晉輝也有到現場,在蘭花餐廳根本就沒有談生意,廠商也沒有來,飯都還沒吃就被帶走(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事後是林晉輝跟我協調成500 萬元,他說以轉帳方式支付,並傳給我昱陞公司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森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之前係與被告林聰明有交易上之糾紛,其與被告林晉輝並無仇怨,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已經表示願意與被告林晉輝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頁反面),其應無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林晉輝之可能與必要,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2、次查,案發當天確實係被告林晉輝約被害人陳煜森於蘭花餐廳見面,嗣經帶往瀚威公司後,被告林晉輝亦隨同前往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森證述如前,被告林晉輝亦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案發當天我約他至該餐廳談論LED 新的技術(見偵字第555 號卷第11頁反面),當天我有到瀚威公司,我們到了瀚威科技公司的辦公室之後,他們說要對帳,我告訴陳煜森你如果有欠人家就認帳(見偵字第555 號卷第12頁、12頁反面),當天我跟陳煜森沒有談生意等語(見他字第2671號卷第168 頁),則被告林晉輝既係欲與被害人陳煜森洽談生意,何以如此恰巧甫至蘭花餐廳時被害人陳煜森即遭被告曾宏洋等人帶走,且實際上並未談論任何商務事項,再者臨時改約蘭花餐廳係由被告林晉輝所安排,已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森證述如前,倘非被告林晉輝事先聯繫、安排,被告曾宏洋等人又如何得知斯時被害人陳煜森會出現於蘭花餐廳而能順利將其強押至瀚威公司?又被告林晉輝與被害人陳煜森交情非深,縱使被害人陳煜森確實係積欠他人款項而前往談判,亦與被告林晉輝無關,何以需一同前往瀚威公司?被告林晉輝雖辯稱在蘭花餐廳係被告黃俊瑋要跟被害人陳煜森談生意云云,然被告黃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前往蘭花餐廳(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森所稱:在蘭花餐廳時黃俊瑋沒有到場(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161 頁反面)等語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林晉輝辯稱其僅單純欲與被害人陳煜森談論生意始邀約被害人陳煜森一節顯不可採;其雖又辯稱係被害人陳煜森主動要前往瀚威公司會議室談云云,然證人傅季祥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100 年11月2 日林晉輝有打電話向我借瀚威公司會議室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反面),其雖曾於偵查中稱係被告黃俊瑋所商借,並於辯護人質以說法反覆時證稱:是他們2 人中其中1 個就對了,當時在蘭花餐廳的人打電話來,我有點忘記是林晉輝還是黃俊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反面),然被告黃俊瑋案發當時既未出現於蘭花餐廳,已如前述,堪認打電話向證人傅季祥借用瀚威公司會議室之人應為被告林晉輝無訛,而被告林晉輝於瀚威公司亦有向被害人陳煜森稱好好處理與被告林聰明間之債務關係,已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森證述如前,其雖辯稱前往瀚威公司僅係基於關心被害人陳煜森之想法,然被告林晉輝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當天在瀚威公司我一直進進出出,他們對帳時我有看到有人打陳煜森一巴掌,陳煜森有受傷也有跌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反面),倘若其確實關心被害人陳煜森,擔心被害人陳煜森始前往瀚威公司,何以明知被害人陳煜森遭人毆打,仍進進出出未全程在場制止,甚未報警處理?其既然行動未受拘束得以自由進出,自有機會尋求警方協助避免被害人陳煜森遭受更大傷害,然其竟未為之,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未合;另100 年11月2 日案發後,亦係被告林晉輝居中協調該筆債務之處理,並將款項匯入之帳戶資料以簡訊告知證人陳鴻文協助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陳鴻文於警偵訊時證稱:商業本票2 張是林晉輝交給我的,說是貨款的票,並要我於7 日下午2 時到新竹市○○路○段000 號華南銀行門口等對方,林晉輝有傳一張拍照的陳煜森身分證照片到我手機,要我到現場後以身分證照片認人(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29頁反面、30頁),林晉輝於100 年11月6 、7 日傳送給我的2 則簡訊是要我到新竹與陳煜森碰面之後,跟他核對匯款帳號是否正確,林晉輝只跟我說一個帳戶匯200 萬元,一個帳戶匯300 萬元(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31頁),林晉輝說沒匯款,票就不要給陳煜森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8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訊息擷取之照片7 張(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45至51頁)及本票影本2 紙(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52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林晉輝就其有於10 0年11月6 日晚間發送簡訊告知證人陳鴻文昱陞公司、被告林聰明前揭帳戶資料,並與被害人陳煜森協議以50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之方式清償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晉輝案發後亦積極介入處理被告林聰明與被害人陳煜森間之債務關係,甚且對於如何匯款款項之分配、匯款方式等均加以指示,益徵其於100 年11月2 日應係為處理被害人陳煜森與被告林聰明間之債務問題始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陳煜森約出,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晉輝於案發當天確係為將被害人陳煜森帶往瀚威公司討論與被告林聰明交易糾紛衍生之債務問題,而以談生意為由將被害人陳煜森騙出後,聯繫被告曾宏洋等人將被害人陳煜森押往瀚威公司等情為真實。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陳煜森之所以遭被告曾宏洋等人強行帶往瀚威公司,並以前揭方式強令被害人陳煜森處在瀚威公司,均係為處理被告林聰明與被害人陳煜森之債務糾紛,被告林晉輝既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曾宏洋等人聯繫、並事先確認可使用瀚威公司會議室,且以前揭方式將被害人陳煜森約出,再隨同前往瀚威公司並要求被害人陳煜森好好處理與被告林聰明之債務,期間被告林聰明不僅先命證人王智毅前往與被害人陳煜森對帳,嗣並親自到場,顯然係在明知被害人陳煜森係遭人帶往瀚威公司且處理渠等間之債務,猶向其恫以上開言語,被害人陳煜森並旋遭被告詹智翔等人毆打,其2 人雖未親自為強押、毆打等行為,然顯係居於本案重要角色,復均親自到場,被告林晉輝甚假意邀約被害人陳煜森見面洽談生意,顯然與實際動手之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難以卸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聰明、林晉輝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渠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聰明、林晉輝、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渠等傷害被害人陳煜森、強押被害人陳煜森上車或強迫被害人陳煜森行其他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中之一部分,而毋庸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渠等另成立傷害罪部分顯有誤會。
(二)被告林聰明、林晉輝、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與綽號「小傑」、「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綽號「阿斌」之蔡文斌,就前揭剝奪被害人陳煜森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晉輝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3年7 月1 日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4 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於94年9 月15日確定;前揭2 案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5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6 年2 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1號減刑暨定其應執行為5 年9 月,其於94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6年8月6 日確定,被告黃俊瑋於96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林聰明、黃俊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聰明、詹智翔並無前科,被告林晉輝前有殺人未遂、搶奪等刑事前科,被告曾宏洋、黃俊瑋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林聰明不知依循正途解決與被害人陳煜森間之交易糾紛,竟與被告林晉輝、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陳煜森行動自由,令被害人陳煜森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身心受創,且被告林聰明、林晉輝於本案中係居於較上位之角色,然被告林聰明與被害人陳煜森間確有因交易糾紛衍生之債務問題,已經被告林聰明、相關證人吳曜任、汪奇正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電子郵件、匯款單、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詳參起訴書第三段所載),被告林聰明固因其與被害人陳煜森間之債務問題無法解決心生不滿,被告林晉輝究予被告林聰明、被害人陳煜森間之債務問題無涉,其參與其中顯係對於可能分得之利益有所期待,動機誠屬可議,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僅係居於受指揮行為之角色,且被害人陳煜森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與其等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頁反面),且被告林聰明、林晉輝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飾詞否認,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林聰明碩士畢業、被告林晉輝國中畢業、被告黃俊瑋高中肄業、被告曾宏洋國中畢業、被告詹智翔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聰明已婚,家中有一名5 歲女兒,被告林晉輝未婚,有一名1 歲之子,被告黃俊瑋未婚無子女,被告曾宏洋未婚無子,被告詹智翔與祖母同住,未婚無子等之家庭狀況,被告林聰明現擔任昱陞公司營運長,被告林晉輝從事餐飲工作,被告黃俊瑋擔任電子廠作業員,被告詹智翔於市場工作等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聰明、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部分,審酌被告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於本案中係受指示為之之角色,且所從事之工作收入非高,被告曾宏洋尚且在監執行,且已獲被害人陳煜森原諒,被告林聰明身居年營業額上億元之公司營運長,且被害人陳煜森之所以遭妨害自由即係為處理與被告林聰明之債務,係本案關鍵人物,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02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