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勝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勝宏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銀色重型機車搭載女友陳淑芳,沿新竹市中正路由東往西(即往南寮)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8 時5 分許,錯過新竹市○○路000 號永富加油站,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返回永富加油站加油,貿然迴轉而由西往東方向(即往新竹市區)行駛,返至永富加油站附近之新竹市中正路626 巷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逆向行駛在由東往西方向之來車道,適有陳冠宏服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紫色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穿過永富加油站前,行至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違規穿越該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兩車俱煞避不及,車頭對撞,致陳冠宏、方勝宏、陳淑芳均人車倒地(方勝宏對陳淑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經陳淑芳提起告訴),經永富加油站員工蔡易廷目擊便即報警處理,始悉前情,並將陳冠宏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陳冠宏仍因頭部外傷,顱底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又驗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蔡易廷警詢時陳述者外,被告方勝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蔡易廷警詢時陳述之部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此部分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彼警詢時所述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應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彼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DKW 號銀色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陳淑芳,與被害人陳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紫色重型機車撞擊後,雙方俱人車倒地致被害人陳冠宏死亡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渠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的車沒油,我因此順勢往右靠要去永富加油站加油,我沒有迴轉,我跟被害人陳冠宏是同方向,我車速才時速30公里,為什麼我要負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證人蔡易廷於警詢時稱被告到了新竹市中正路626 巷口要左轉,於偵查中則稱被告要右轉,所稱前後不一,也是基於個人之推論;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1 月17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不是鑑定意見,祇是向上級機關之報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21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則疏未斟酌證人陳淑芳證述等語。查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銀色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即證人陳淑芳,於當日下午8 時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626 巷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遇陳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BRC 號紫色重型機車,兩車俱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陳冠宏死亡之事實,為被告自承為真正,核與證人蔡易廷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採證相片46張、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1 月17日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輛及現場照片56張在卷可證(相驗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44頁、偵查卷第24頁至第51頁),首應認定。再查證人蔡易廷證稱:我有在新竹市中正路626 巷口永富加油站任職,現在還是在那邊上班,我國中畢業就在那邊上班了,大概做4 到5 年,擔任工讀生負責加油。我有目擊本案100 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的車禍,當時天氣、能見度都良好,也看得到,車禍現場附近有路燈,路燈也有正常照明。100 年7 月12日警詢時,我說我「忽然聽見有很大聲的排氣管加油聲音」,我是在加油站在廁所與辦公室中間聽到,就是可以看到馬路的地方。警詢說「順著聲音的方向觀看,看見有1 年輕男子騎1 部機車」,我現在還記得車子是紫色比雅久機車。我看到的男子有戴安全帽。警詢說「忽然就看見另1 部機車從中正路往東要左轉(可能是往中正路626 巷)」,我仍然站在同1 地方,就是剛剛在照片上打勾的位置。另1 部機車好像有兩個人。撞到後,我就打電話。警詢時說另1 部機車是從中正路往東要左轉,可能是要往中正路626 巷,是因為那部機車在那個巷口前面,我覺得他可能是那個地方的住戶,或是要進來加油。偵查中我說「被告機車有搭載他人,到了中正路626 巷口時,被告要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我提到被告「右轉」跟警詢講「左轉」不同,是因為被告逆向,如果從被告的方向來看,被告是左轉,如果從紫色比雅久機車的方向來看,被告是右轉。警詢時我有指認陳冠宏騎乘的機車,就是依照我看到的來指認,我當場有看到車,之後他們拿監視錄影器給我看,是否是這臺,我說是。100 年8 月1 日警詢時指認,警員有讓我看監視器動態畫面,畫面也蠻清楚的。我指認的依據是車子跟事發時間點。相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監視器照片4 張,是100 年8 月1 日我指認的照片。我警詢及偵查中稱「有1 部剛加完油,往中正路市區方向行駛之廂型車」及陳冠宏右閃的情況,是發生在後面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100 年12月24日偵查中我有說「但是我不確定被告的車子從哪裡來,或要往哪個方向走」,是因為被告車頭是逆向,但我不知道他究竟是要往市區或要過來加油。被告車頭是朝逆向方向這件事,我是跟著陳冠宏的車子看過去,陳冠宏的車閃過廂型車,就看到跟被告的車撞到了。我有看到被告的機車頭,就是跟陳冠宏的車頭是頭對頭。在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事發地點,那邊也有路燈,當時光線足以看清楚路上情況。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機車迴轉的動作,其實也沒有看到被告從哪裡左轉過來,我只有看到他的車頭對著這邊,他來向左轉這部分是我的推論沒錯,但我有看到碰撞時他車頭是對著市區方向,陳冠宏車頭方向則是朝南寮方向。兩車車頭對車頭相撞。我看到兩臺車發生碰撞後,並沒有到碰撞現場察看,我就去打119 電話了,我一直在加油站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辯護人庭呈之永富加油站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核證人蔡易廷所述前情前後一貫,並無與事理相違之處,得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陳冠宏俱騎乘機車,在新竹市中正路626 巷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頭對撞,被害人陳冠宏是沿新竹市中正路由東往西(即往南寮)行駛,被告則在來車之車道逆向(即往市區、永富加油站)撞擊之事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已經過了加油站,準備要回去加油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及該頁背面)。依渠所述,顯見渠騎車錯過新竹市○○路000 號永富加油站,正有折返回去永富加油站加油之高度動機,此情足以佐證證人蔡易廷所證渠逆向而與被害人陳冠宏在新竹市中正路626 巷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頭對撞之事實為真。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淑芳以實其說,固陳淑芳亦證稱肇事前被告並未迴轉折返而逆向行駛云云,然對於被告行向,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駛車道為何?)我從新竹中正路市區出發,沿中正路往南寮方向行駛」,「(你記得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車剛好沒有油,我順勢靠右要到加油站加油,車禍如何發生到現在我都沒有印象了」云云(相驗卷第87頁背面),稱渠見永富加油站後靠右欲轉進加油站云云;然據證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了案發現場附近的加油站,方勝宏仍然是往前直駛?)我記得最後就是往前直駛」,「(有右轉?)沒有」,「(有往右偏移?)沒有」云云(本院卷第19頁及該頁背面),則稱被告行經過永富加油站後並未靠右而碰撞時是往前直馳云云。核被告及證人陳淑芳所述之被告行向顯有不一,已斷難採信。再被告及被害人陳冠宏各騎乘之銀色、紫色重型機車經警勘查並拍攝採證相片,結果可認兩車之車頭處俱有明顯之嚴重破損,被告騎乘之銀色機車車頭內箱並沾附紫色烤漆;現場並經警勘查並拍攝採證照片,結果可認新竹市中正路由東往西(即往南寮)方向觀察,兩車最終靜止之處前,方為血跡、散落物遺留之處,此詳前開採證照片、車輛及現場照片足明。準此,可徵被害人陳冠宏騎乘之紫色重型機車係撞擊被告騎乘之銀色重型機車車頭,被告騎乘之機車係逆向將被害人陳冠宏之車朝新竹市區之來車方向推擠,堪認兩車以車頭相撞之方式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無誤。再者,現場監視器畫面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勘驗,被告係於晚間8 時5 分許騎經永富加油站架設之監視器前,此據被告自承詳確(偵查卷第83頁);被害人陳冠宏則係稍晚於晚間8 時10分許騎經永富加油站架設之監視器前,則據證人蔡易廷證述詳確如前,並有永富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證(相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足徵肇事前被告必有為加油而迴轉折返,方能與行駛在後之被害人陳冠宏在與永富加油站極為鄰近之新竹市中正路626 巷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發生碰撞。綜上,被告及證人陳淑芳所述之被告並未折返亦未逆向云云,無非犯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已難採認。至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載被告騎乘在新竹市中正路西往東(即往南寮)車道上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向,核與本院之認定不符,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以佐證此載被告來向及左轉彎之情為真,是不足採取。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以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證人蔡易廷述明在卷,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及採證相片46張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車原沿新竹市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8 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626 巷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後,錯過新竹市○○路000 號永富加油站,為圖返回加油站,貿然迴轉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返至新竹市中正路626 巷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逆向行駛在原同向之來車道,與被害人陳冠宏之車對撞車頭,為有過失,甚為鮮明。再被害人陳冠宏騎經新竹市中正路626 巷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之速度,據證人蔡易廷證述:我看到紫色比雅久機車騎得很快,時速有60公里以上,加油站內有1 臺休旅車出來要開往市區方向,那臺比雅久機車就從休旅車後面閃過去,因為比雅久機車真的騎很快,他閃過休旅車沒多久就撞上被告車子等語(相驗卷第112 頁),可認被害人陳冠宏騎行時速有60公里。又被害人陳冠宏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驗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具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 份在卷可證(相驗卷第23頁),足證被害人陳冠宏酒後駕車,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兼以事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陳冠宏服用酒類後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超速而未減速接近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他車,亦為事故肇因而與有過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可認「方勝宏駕駛重機車搭載陳淑芳,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過永富加油站後迴轉欲加油,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之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陳冠宏駕駛重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不得駕車,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方勝宏駕駛重機車,超過加油站而迴轉逆向欲返回加油站時,與順向車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陳冠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判斷,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21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核該鑑定意見已詳為斟酌卷內重要事證,論證過程並無明顯失誤,認定被告過失及被害人陳冠宏與有過失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洵屬可取。再者,因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陳冠宏經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底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法醫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證(相驗卷第20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7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冠宏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陳冠宏雖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再送鑑定,經核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又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實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及被害人陳冠宏與有過失情節,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悉規守法而依道路交通法規從事駕駛活動,竟爾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迴轉逆向而與被害人陳冠宏車頭相撞肇事,致被害人陳冠宏因頭部外傷,顱底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所致被害人陳冠宏死亡之結果程度極嚴重又不能回復,被害人陳冠宏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迄今猶仍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矯飾,幸則雙方所駕車輛及現場所遺跡證仍得忠實還原事發經過,被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陳冠宏之家屬和解,兼衡被告職業「高鐵技師」,家境「小康」,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各情,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相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