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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淑敏毛松廷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鼎

      徐新曉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10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新曉無罪。

事實

一、吳國鼎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79年 8月17日以79年度少上訴字第 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79年12月28日以79年度臺上字第5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84年 6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贓物案件,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 7月14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8年 9月22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5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之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年7月又28日。嗣上開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揭竊盜案件有期徒刑 8月及殘刑有期徒刑7年7月又28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 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99年1月6日8時20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為1839-TV號,改懸掛車牌號碼為 5651-HD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路往關西交流道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 2號關西市場前時,疏於注意安全駕駛,貿然衝撞正欲穿越新竹縣關西鎮○○路擬至對向之行人張魏春梅,致張魏春梅倒地而受有左腳內側、外側併後側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國鼎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張魏春梅當場倒地、流血不止,竟未對張魏春梅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而係下車將張魏春梅拖行至路旁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嗣因吳國鼎將上開肇事贓車停放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有停車場,為警於99年2月6日尋獲該車,復於同年 4月21日查悉該車所懸掛之前後車牌2面亦為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魏春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吳國鼎、徐新曉等各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即證人張魏春梅、證人黃裕、謝國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國鼎、徐新曉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 2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國鼎對於其於99年 1月6日8時20分許乘坐在原始車牌號碼為1839-TV號、改懸掛車牌號碼為5651-HD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 2號關西市場前時,衝撞到正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張魏春梅,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左腳內側、外側併後側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將被害人移至路旁,惟未停留在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旋又上車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當天開車的人不是我,是徐新曉開那臺車從桃園來找我,是他邊開車邊吸摻有海洛因的煙,才會撞到人的,證人陳慶煌等人的證述也都沒有辦法證明我是從駕駛座下來的,其他關於我有在車上,有下車把張魏春梅移到路旁,我有做的部分我都承認,但車子不是我開的,是徐新曉開的,我會離開是因為我下車把人移到路邊的時候,徐新曉已經慢慢在移動車子,還說他身上有東西要趕快離開,並催促我上車,之後在我的引路下,徐新曉就把車停到關西公有停車場並把車子棄置在那裡,何況測謊也測出我沒有說謊云云。

㈡、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 100年度臺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吳國鼎對於在上揭時、地,其在原始車牌號碼為1839-TV號,改懸掛車牌號碼為5651-HD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內,而該自小客車確實有衝撞到被害人張魏春梅,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嗣被告吳國鼎自上開自小客車下車將被害人拖移至路旁時,已看見被害人頭部及腿部等處有受傷、流血之情形,惟仍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前逕又上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吳國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4218號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43號偵緝卷第13頁至第14頁、3號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魏春梅、證人黃裕、謝國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4218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43號偵緝卷第76頁至第7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足參(他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實際駕駛人部分:

⑴、證人黃裕於第1次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月6日8時20分許在關西鎮○○里○○路 2號目擊車禍肇事逃逸案件,當時我人在車禍現場對面的店裡。我聽到對面有車子撞到的聲音,然後我就看到有 1臺自小客車撞到人,駕駛下車把被撞的人拉到路邊後就開車走掉,肇事逃逸的車輛車號我沒注意看,車子的顏色是白色的,我親眼目擊之肇事車輛駕駛人我都叫他綽號布丁,知道姓吳,名字不是很清楚,我在現場有看到吳國鼎從該車駕駛座下車將被害人拉到路邊後開車跑掉,因為我和吳國鼎一起喝過酒,所以我認得他。但我不願意出庭當場指證吳國鼎,我怕他會因為我指認他而找我麻煩等語(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於第 2次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吳國鼎是由駕駛座下車。我看到只有他 1個人,沒有其他人等語(4218號偵卷第22頁);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 1月6日8時20分我人在新竹縣關西鎮○○路 2號賣豬肉的店裡喝酒、聊天,我當場有看到車禍發生,從我所在的豬肉店裡往外看,可以很清楚看到外面的情形,賣菜的攤販不會擋到我的視線,而且當天有下雨,所以外面不能擺攤,我看到吳國鼎從子的右邊位置下車,當時只看到 1個人而已,我看到吳國鼎下來拉被害人,我看到只有 1個人下車,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吳國鼎開車,我不會開車,但我知道汽車駕駛座在左邊,而且我沒有很近看,看不清楚,且當天下雨,我確定是吳國鼎從車上下來,但他從車子何方位下來,我不清楚,因為被遮雨棚擋住了等語(4218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我離現場大約10步,是非常接近,車禍發生後我沒有注意看車上是否有其他人,我只看到1 個人下車,而且那天下毛毛雨,我沒辦法看清楚他是從那裡下來,但下車的人是現在在法庭看到的吳國鼎,他下車後就把被車子撞到的人拖到對面,我看到車子撞到人的時候,那部車子有停下來一下下,我在警詢中說就是下車的那個人把人拉到路邊後,他就回駕駛座把車子開走,後來檢察官問我的時候,又不是很確定下車的那個人是否回駕駛座把車開走,是因為時間很久了,應該是在警察局講的比較清楚等語(3號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

⑵、觀之證人黃裕迭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皆一致證稱被告吳國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自系爭車輛下車將被害人移至路邊,尤有甚者,其更清楚、明白地於 2次警詢中皆證稱被告吳國鼎係自肇事車輛駕駛座側之一方下車將被害人搬移後復旋即上車駕駛離開,而其之所以得以確定被告吳國鼎即為肇事後自駕駛座側下車將被害人拖離馬路之人,係因與被告吳國鼎曾有數面之緣,且證人黃裕當時所處位置係距離案發現場之正對面,兩地相距僅有10多步之遙,中間又無大型遮避物阻隔,而依一般亞洲成年男子之步伐約莫將近40公分計,則其距離事故現場位置亦應不超過 6公尺,則在此範圍內證人黃裕應清楚可見被告吳國鼎之相貌、舉動而非隨意猜測或受到誤導,參以證人黃裕與被告吳國鼎素無仇怨,應無為陷被告於罪而構詞誣陷被告吳國鼎之必要,並承擔刑法偽證罪刑責風險之可能,況且證人黃裕尚且擔心因出面指認被告吳國鼎而使自身安全受到波及,倘非屬實,豈有陷自身人身安全於不顧而勇於出庭作證指認本件實際駕駛之人即為被告吳國鼎之理,是證人黃裕 2次於警詢之證述在上開背景因素下,顯有極高之可信性。至於證人黃裕固於偵查時改證稱被告吳國鼎係自該車輛之右側下車,亦無法確定被告吳國鼎後來是否有自駕駛座側上車駕車離開云云,惟證人黃裕接受檢察官訊問與事故發生中間已相距逾半年之久,而其又無駕車之技能,故其對於車體各部分位置一時錯置,不無可能,況且人之記憶亦難全然無差,是難僅以證人偶一歧異之陳述,即遽認證人黃裕關於被告吳國鼎係屬本件車禍之實際駕駛人部分之證述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⑶、證人謝國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屋內往外看,看到 1名男子從該肇事自小客車的左側下車,在車頭處將受傷的婦人拉到路邊後再繞回肇事自小客車左側上車,然後該車就開走了,我沒有看清楚該男是由左側那 1個車門下車,車內是否還有其他人我沒有看清楚等語(4218號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那 1臺車時,該臺車的車門是開著,車門開的位置就是駕駛座的車門,副駕駛座及後座的車門有沒有開著我不知道,那名男子是否從開的車門上車我也沒留意到,從我的角度看過去,只看到駕駛座的車門有開,我當時的視線大概只能看到車子左前車頭的部分,車子其他部分我看不到等語(43號偵緝卷第76頁至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聽到嘩一聲,撞到誰我不道,出去只看到 1個人彎腰在拉東西,當時我所在的位置車子的右邊及後面我完全看不到,只有駕駛座那邊我看得比較清楚,當時駕駛座那邊的車門有打開等語(3號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觀之證人謝國基迭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皆一致證稱其所在之位置只能看到駕駛座部分之情形,且依其所見駕駛座的門確實是打開的,是雖證人謝國基無法看到車子其他車門之情形,然由其證述可知被告吳國鼎應係從駕駛座出入無疑。

⑷、至被告吳國鼎於警詢時先辯稱:當時徐新曉開自小客車5651-HD號自小客車到新竹縣關西鎮○○路29之2號找我去吃飯,我坐在右前客座給徐新曉載,徐新曉載我開車到市○○○○路況不熟,又下雨,所以就撞到路邊買菜的 1位婦人,我看到後我就下車把撞到的婦人扶到路邊,我在扶的時候徐新曉就將 5651-HD號自小客車慢慢往前開,而且叫我上車,然後徐新曉就把車開到關西公有停車場把車子棄置在那邊等語(他字卷第37頁);於偵查時改辯稱:當時我住在中正路29之2 號,我去朋友那裡,我朋友徐新曉開車來找我,之後他開車撞到人,我有下車,因為我是關西人,我有叫對面賣豬肉的朋友,幫忙扶被害人,徐新曉的車子突然往前開,我就趕快去制止他,他說他身上有東西,叫我趕快上車,我說人怎麼辦,徐新曉說只有腳受傷,我說頭還有流血,他就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之後徐新曉將車子開到關西車站對面的公有停車場,我就跟他借車,借到當天晚上,結果第 2天一大早,車子就在關西派出所等語(4218號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嗣於偵查時另辯稱:車子是徐新曉所有的,後來是徐新曉撞到人,他不敢開,他叫朋友來載他走,我才將車子開到關西公有停車場去停,而且是因為徐新曉撞到人後已經是傍晚,徐新曉趕著要離開,我就住在公有停車場對面,我家在關西鎮 4號,對面是公有停車場,所以將車子停放在那裡,肇事後我有跟徐新曉說右轉就是我家,如果我不幫他帶路,徐新曉根本不知道路況。我跟徐新曉借車後,還有開去買飯過等語(43號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⑸、被告吳國鼎固迭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皆一致陳稱上開車輛係由共同被告徐新曉所駕駛,其僅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復陳稱:撞到人後,我下車把人扶到路旁,徐新曉突然緩緩往前開,又說身上有東西催促我趕快上車等語,惟事故發生當時為上午 8時20分許,事故地點為新竹縣關西鎮早市市集附近,當時路上往來行人及開店營業之商家眾多,且據證人謝國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距離肇事現場大約30公尺,我看到系爭車輛於肇事後,駕駛座側之車門是開啟的,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吳國鼎在扶人的時候,車子有一面開動的情形,當時都是擺攤的人看到,流動量很大等語(43號偵緝卷第 77頁至第79頁、3號本院卷第99頁),從而,估計當時現場應是混亂,且有為數不少之旁人圍觀,故倘若共同被告徐新曉確實有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位上,同時並催促仍在車頭正前方或右前方之被告吳國鼎迅速上車離開,則其音量分貝、客觀動作應皆有一定之能見度,而在當時駕駛座側車門敞開之情形下,何以證人謝國基、黃裕均未看到駕駛座側有人與被告吳國鼎交談?顯見共同被告徐新曉於本案案發時、地,其人是否在案發現場?是否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等節,實堪置疑。尤有進者,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肇事車輛係由何人駕駛開往新竹縣關西鎮公有停車場、被告 2人於肇事後將車子開往上開停車場經過之時間、以及該肇事車輛於何時為警查獲等節,被告吳國鼎歷次陳述皆有所出入。就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肇事車輛係由何人駕駛開往新竹縣關西公有停車場之部分:被告吳國鼎於警詢時先是辯稱是由共同被告徐新曉將車輛開往其住家對面的公有停車場停放;後於偵查時竟改稱因為共同被告徐新曉開車撞到人後,就叫朋友來接送,所以是由其另行將車子開往停車場的;就本件肇事後至被告 2人開往停車場中間路程之時間部分: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9年 1月6日8時20分許,據被告吳國鼎自承新竹縣關西鎮公有停車場距離肇事地點不遠,惟被告吳國鼎竟稱共同被告徐新曉撞到人後已經是傍晚,他趕著要送東西給他人才會叫朋友來接送,所以將車子交給被告吳國鼎開走等語;就系爭車輛何時為警尋獲部分:自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係因員警於99年2月6日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有停車場尋獲肇事贓車後,始為警循線查出被告吳國鼎、徐新曉等人,惟被告吳國鼎於偵查時竟稱:我跟徐新曉借的車子隔天早上就出現在關西派出所云云,足見被告吳國鼎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信為真實。參以,被告吳國鼎與共同被告徐新曉間因男女情感問題,迭生嫌隙,其於接受偵訊時,甚至當庭咆哮稱:我說徐新曉拿藥強姦我女友的事,為何都不查等語(43號偵緝卷第79頁),導致該次庭訊因被告吳國鼎情緒失控因而中斷,可見其對被告徐新曉之積怨甚深,是其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徐新曉不利之認定。故本件肇事駕駛人應為被告吳國鼎之事實,自堪認定。

4、又被告吳國鼎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4月11日進行測謊,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關於被告吳國鼎就「你有沒有開車撞到這個人(張魏春梅)」、「案發當天,你有沒有在市場旁(關西鎮○○路 2號前)開車撞到這個人(張魏春梅)」、「這個人(張魏春梅)被撞時,是不是你坐在駕駛座上」等問題測謊,其結果認被告吳國鼎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而研判並無不實反應,固有該局10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50845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43號偵緝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且測謊結果亦非得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證據;又合法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者所述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國鼎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亦不能單憑上開測謊結果,即當然獲得被告吳國鼎並無上開犯行之確信,否則,所有犯罪嫌疑人僅須施以測謊,即可逕為有無罪之認定,若此,則法院直接審理及詰問證人等訴訟程序,即失其存在之意義。準此,應認測謊鑑定,僅為調查方法之一,其固可作為補強證據,以供裁判之佐證,但其證據證明力不應予以高估,乃至推翻上開證人明確而一致之證述證明力,甚而動搖法院對被告吳國鼎認定有罪之確信。復參酌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吳國鼎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肇事逃逸行為,且其接受測謊時間係於100年4月11日,距行為時已相隔1年又3個月,期間被告歷經警、偵訊,諒早已淡化其涉案初期之罪疚感,並深知所涉刑事責任,為逃避刑責,內心應有長久的自我說服機會,嗣面對測謊,已能從容以對,因而呈現無說謊反應,非無可能,參以被告吳國鼎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立即反應係將被害人拖移至路旁後隨即上車逃逸,途中亦未曾連絡救護車、員警到現場處理相關事宜等情均經被告吳國鼎坦承在卷,綜上各情,在在顯示被告吳國鼎於犯罪後之表現沈穩從容,對於肇致他人受傷之愧疚感亦甚為薄弱,在此情形下施以測謊鑑測,所測得結果自然無法給予適當之評價,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依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即資為有利於被告吳國鼎之認定,併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吳國鼎既係本件交通事故之實際駕駛人,其於肇事後主觀上知悉所駕車輛已衝撞到被害人張魏春梅,且明知被害人當下受傷,惟未待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並未表明身分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均可認定。從而,被告吳國鼎駕車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國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國鼎係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幫助犯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又事實審法院對於連續犯與常業犯、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固得認為具有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性,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以適當之法條予以適用論罪,但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資為論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929號判例參照,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究。再被告吳國鼎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被告吳國鼎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國鼎明知所駕車輛突然衝撞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張魏春梅,而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腿部及頭部等傷害且大量流血之情形下,非但未待員警或救護救助人員到達現場前,提供必要之緊急處置,甚至將被害人隨意拖行棄置路旁後即逕行駕車離去,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之行為態度,實屬不該,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意圖栽贓嫁禍、誣陷他人,顯見毫無悔意,本院斟酌被害人當日所受傷勢為左腳內側、外側併後側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吳國鼎之雖非故意肇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惟自始至終未曾對被害人傷勢加以聞問、關心,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固定職業另案在監執行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吳國鼎是否另涉犯過失傷害及誣告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新曉於99年 1月6日8時20分許,駕駛原始車牌號碼為1839-TV號、改懸掛車牌號碼為5651-HD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國鼎,沿新竹縣關西鎮○○路往關西交流道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 2號關西市場前,被告徐新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雖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徐新曉竟於開車途中吸食不詳之毒品,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衝撞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張魏春梅,致被害人張魏春梅倒地而受有左腳內側、外側併後側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2人見被害人張魏春梅倒地後,被告徐新曉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被告吳國鼎亦已知被告徐新曉吸食毒品駕車有高度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被告吳國鼎竟基於幫助被告徐新曉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將被害人張魏春梅拖移到路旁以方便儘速駛離現場,被告徐新曉則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催促被告吳國鼎立即上車, 2人隨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被告吳國鼎並幫助不熟悉新竹縣關西鎮路況之被告徐新曉指示逃離現場之路線,使被告徐新曉得以順利逃逸。嗣被告吳國鼎將上開肇事贓車停放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有停車場,而為警於99年2月6日尋獲該車,復於同年4月21日查悉該車所掛車牌2面亦為贓物,始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新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新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吳國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㈡、證人兼告訴人張魏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黃裕、謝國基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 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張。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4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50845號鑑定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新曉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自從98年7、8月後就跟吳國鼎沒有連絡了,那時候我和他吵架吵得很兇,怎麼可能還跟他一起搭車,我是在接到起訴書之後才知道這部車子的顏色、車禍的地點,我和這個案子一點關係都沒有,是因為吳國鼎的前女友跟他分手後有跟我在一起,他懷恨在心,為了要栽贓我才說是我開車撞到被害人然後叫他趕快離開現場,但是我根本都沒有做,我願意接受測謊,如果測謊不過我也認了,因為我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927號、第6592號、第6352號、第6203 號、第6149號、第5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觀之起訴書之內容明確可知,公訴人之所以認定被告徐新曉方屬系爭交通事故之實際駕駛人,係因共同被告吳國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被告徐新曉之證述,惟共同被告吳國鼎自己前後歷次證述內容存在多處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與被告徐新曉間存有嫌隙,是共同被告吳國鼎之供述顯難據為不利被告徐新曉之認定基礎,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共同被告吳國鼎之證述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徐新曉之認定,而作為認定被告徐新曉有罪之唯一證據;另證人黃裕、謝國基歷次證述皆一致證稱只有看到 1個人在車子前方將被害人拖到路旁,而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人在車上,是僅憑證人 2人之證述實難推認被告徐新曉曾出現在本件事故現場。此外,檢察官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張等物,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確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惟無從據此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即為被告徐新曉。再者,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5084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吳國鼎之認定,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吳國鼎之受測問題為「你有沒有開車撞到這個人(張魏春梅)」、「案發當天,你有沒有在市場旁(關西鎮○○路 2號前)開車撞到這個人(張魏春梅)」、「這個人(張魏春梅)被撞時,是不是你坐在駕駛座上」,是不論被告吳國鼎對於上開問題之測試結果有無不實反應,皆無從直接推論被告徐新曉即為本案之實際駕駛人,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皆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徐新曉即係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之認定。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徐新曉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徐新曉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徐新曉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徐新曉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徐新曉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新曉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徐新曉之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徐新曉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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