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7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成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3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成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幸成華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定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72 -HG號營業大貨車,自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568 號某加油站前駛出,進入文山路由東往西車道上,原應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該處駛入文山路由東向西車道上,適有江柑以輪椅推行其配偶劉世鎧行經該處,遭幸成華所駕駛車輛撞及,致劉世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幸成華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幸成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7 、35至36、46至47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至10、35至36,本院卷第28至3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1至15、21至23、41至4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幸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幸成華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於路邊加油站前方起步逆向駛入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劉世鎧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身體法益受侵害程度,及後續應支出醫療照顧費用,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江柑達成和解事宜,惟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符合自首條件,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