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1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5 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陳金龍前曾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自100 年11月28日晚上6 時許起至7 、8 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H9-137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1 鄰關埔路水車頭段511 巷75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三段510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龍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陳金龍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金龍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