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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9 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9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泰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黎泰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黎泰緯前曾⑴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⑷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而於100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黎泰緯竟於101 年7 月30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81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台68東西向號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2公里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錦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546 號自用大貨車,致該貨車當場翻覆,致林錦田受有左手壓砸傷、左手食指及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掌指關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詎黎泰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林錦田受傷,竟未對林錦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逃離現場。嗣因巡邏員警經過,將林錦田送醫救治,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9 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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