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萬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萬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萬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2號、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9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29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月11日以88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再經本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 年6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7 月(減為3 月又15日)、4月(減為2 月)共3 罪、8 月(減為4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於99年6月25日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撤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聲字第7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度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11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羅萬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晚間7、8時9、2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14號住處後方山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並將錫箔紙丟棄。因羅萬振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