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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家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家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家林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同院於88年1 月2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2 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於88年8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同院於89年6 月2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迄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確定。(三)詎李家林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55巷38弄21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9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2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李家林形跡可疑而盤查,經李家林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復經採集李家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四、沒收銷毀諭知之說明: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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