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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詐欺、侵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聲字第 88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0年 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8月1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4 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 6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11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年5月15日戒治期滿。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詎其不知悔改,自94年12月22日21時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2月22 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02 號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5頁)。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10141)各1份附卷可證(偵查卷第7頁、第8頁)。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稽;次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足見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檢驗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是依上開函示說明,佐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於94年12月22日21時許(即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㈣、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1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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