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健
- 選任辯護人
- 洪惠平律師
- 被告
- 李家林
- 被告
- 陳張立
- 被告
- 陳成貴
- 被告
- 林建興
-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 被告
- 蘇梨蓉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8號、第53號、第243 號、第244 號、第266 號、第299 號、第300 號、第362 號、第363 號、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李家林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張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陳成貴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梨蓉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蔡志健、李家林、陳張立、陳成貴、林建興、蘇梨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蔡志健部分:
1、蔡志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共2 次。
2、蔡志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至8所示之方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人共6 次。
3、蔡志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1 次。
4、蔡志健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人1 次。
(二)李家林部分:
1、李家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人共6 次。
2、李家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1 次。
3、李家林、蔡麗卿(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人共2 次。
4、李家林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人1 次。
(三)陳張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晚上6 時23分、同日晚上7 時12分許,由蔡志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陳張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雙方談妥由陳張立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1 包(0.4 公克)予蔡志健,及由蔡志健將2,000 元儲值入電話卡片後交予陳張立,並議定在新竹市○○路13巷11號6 樓面交毒品海洛因及價金而著手實行,陳張立雖已備妥海洛因,然因蔡志健無錢儲值電話卡片,致交易不成,而未得逞。
(四)陳成貴部分:
1、陳成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3 、4 所示之方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 、3、4 所示之人共3 次。其中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已完成交易;另其中附表三編號1 部分,因買方嫌價格太高,致交易不成,而未得逞。
2、陳成貴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方法,轉讓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人1 次。
(五)林建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99年11月26日下午1 時1 分許,由蔡志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林建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林建興於同日約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後火車站清山王宮廟,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0.2 公克)予蔡志健。
(六)蘇梨蓉部分:
1、蘇梨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共3 次。
2、蘇梨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方法,轉讓海洛因予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人1 次。
二、嗣由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於9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13巷11號6 樓,經警持搜索票對陳張立執行搜索,並扣得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PG1910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又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46 之15號2 樓A 室,經警持搜索票對李家林執行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1 臺、筆記本1 本、長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NEC 行動電話1 支(未含SIM 卡)、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志健、李家林、陳張立、陳成貴、林建興、蘇梨蓉6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志健部分:
1、被告蔡志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曾淮松、李國源、吳清漢、李家林、林慶源、陳永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7-ELEVEN傳真回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蔡志健(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蘇梨蓉(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家林於99年12月29日當庭手寫之自白書、切結書、通訊監察譯文卷9 各1 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李家林部分:
1、被告李家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蔡麗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3、證人林慶源、郭敏聰、蘇梨蓉、蔡志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家林於99年12月29日當庭手寫之自白書、切結書、新竹市刑警大隊偵一隊案件勘查照片(新竹縣新豐鄉○○路146 之15號2樓A 室)、通訊監察譯文卷9 各1 份在卷可查。
5、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三)被告陳張立部分:
1、被告陳張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蔡志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陳張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卷9 各1 份在卷可查。
4、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四)被告陳成貴部分:
1、被告陳成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蘇梨蓉、蔡志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陳成貴(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成貴)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卷9各1 份在卷可查。
(五)被告林建興部分:
1、被告林建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蔡志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林建興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卷9 各1 份在卷可查。
(六)被告蘇梨蓉部分:
1、被告蘇梨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曾淮松、林慶源、陳成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7-ELEVEN傳真回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蘇梨蓉(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蘇梨蓉犯罪事證卷11、通訊監察譯文卷9 、100 年度院保字第674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跟監埋伏蘇梨蓉(新竹縣中正西路1941號)相片共4 幀在卷可查。
(七)綜上,足認被告蔡志健、李家林、陳張立、陳成貴、林建興、蘇梨蓉6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或成年人對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依法加重同法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罪名:
1、被告蔡志健①於附表一編號1 、2 共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於附表一編號3 至8 共6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於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④於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李家林①於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共6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於附表二編號3 、8 、10共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於附表二編號9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3、被告陳張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4、被告陳成貴①於附表三編號3 、4 共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③於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5、被告林建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6、被告蘇梨蓉①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共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於附表四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人轉讓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共同正犯:被告李家林、共犯蔡麗卿2 人間,就附表二編號8 、10共2 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未遂犯:被告陳張立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陳成貴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亦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數罪併罰:被告蔡志健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轉讓禁藥1 罪各罪間;被告李家林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轉讓禁藥1 罪各罪間;被告陳成貴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罪、轉讓禁藥1 罪各罪間;被告蘇梨蓉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七)累犯:
1、被告蔡志健前曾①於95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5年7 月19日確定。②又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12月27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李家林前曾於95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7 月31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陳張立前曾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8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8年5 月8 日確定,於98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被告陳成貴前曾於97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12月1 日確定,於98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被告林建興前曾①於96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2 月1 日確定;②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2 月22日確定;③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1 月23日確定;④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2 月11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又於97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嗣於97年7 月2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6、綜上,被告蔡志健、李家林、陳張立、陳成貴、林建興5人有上開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5 份為證,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蔡志健、李家林、陳張立、陳成貴、林建興、蘇梨蓉6 人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志健、李家林、陳成貴所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轉讓禁藥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起訴書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第60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蔡志健、李家林、陳張立、陳成貴、林建興、蘇梨蓉6 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蔡志健、李家林、陳張立、陳成貴、林建興、蘇梨蓉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各僅有8 次、9 次、1 次、3 次、1 次、3 次,對象亦僅為4 人、4 人、1 人、2人、1 人、2 人,且渠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6 人於偵查時業均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6 人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6 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以上之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7 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以上之刑),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就被告蔡志健所為之8 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李家林所為之9 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張立所為之1 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成貴所為之3 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林建興所為之1 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蘇梨蓉所為之3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而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等人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然衡量被告等人於犯後終能坦承其所涉之全部犯行,應認其等尚有悔意,且念及其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不多,所造成之危害尚有限,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不多、時間非長、對象非多、數量亦非鉅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衡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志健、李家林、陳成貴、蘇梨蓉等4 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量處被告陳張立、林建興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裁判意旨供參)。經查: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蔡志健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亦係供被告蔡志健犯附表一編號9 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蔡志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支,為被告李家林所有,且係供其單獨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亦係供其與共犯蔡麗卿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陳張立所有,且係供其犯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且因業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支,亦係供被告李家林犯附表二編號9 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李家林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再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雖亦係被告李家林與共犯蔡麗卿於附表二編號8 之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非被告李家林或共犯蔡麗卿所有之物,自不得在被告李家林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受宣告之罪項下諭知沒收。③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登記名義人非被告李家林,亦非共犯蔡麗卿,且被告李家林、共犯蔡麗卿取得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之方法不詳,難認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係屬被告李家林、共犯蔡麗卿所有,故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雖係供被告李家林、共犯蔡麗卿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既難認定係被告李家林、共犯蔡麗卿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④又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登記名義人均非被告陳成貴,且被告陳成貴取得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之方法不詳,難認上開2 門號之SIM 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係屬被告陳成貴所有,故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雖係供陳成貴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既難認定係被告陳成貴所有,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 張)1 支,係供被告林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惟被告林建興於警詢時供明該支行動電話係其女朋友所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055號偵查卷二第90頁),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1 支應非屬被告林建興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蘇梨蓉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亦係供被告蔡志健於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惟被告蘇梨蓉於本審審理時供明該支行動電話很早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已滅失,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既未扣案,且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謂「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條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蔡志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7,500 元;被告李家林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7 次單獨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 萬5,000 元;被告陳成貴於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2 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2,000 元;被告林建興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000 元;被告蘇梨蓉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2,9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李家林於附表二編號8、10所示2 次與蔡麗卿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500 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再被告陳張立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 元;被告陳成貴於附表三編號1 所為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2,500 元,揆諸前開所述,尚難認被告陳張立、陳成貴此部分實際上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3、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雖係被告李家林磅秤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李家林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友人所有等語(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14頁),是應非被告李家林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筆記本1 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NEC 行動電話1 支(未含SIM 卡)、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雖分屬被告陳張立、李家林、共犯蔡麗卿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⑥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志健(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編│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之│方法,毒品之數量、價格(新│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讓之時間│地點 │臺幣) │ │├─┼────┼──────┼─────────────┼────────┤│1 │99年10月│新竹市○○路│曾淮松以市話000000000 號撥│蔡志健販賣第一級││ │23日約下│2 段173 巷1 │打蘇梨蓉所有之行動電話0926│毒品,累犯,處有││ │午1 時50│弄39號 │983277號,而與蔡志健聯絡後│期徒刑柒年柒月。││ │分許 │ │,蔡志健以新臺幣(下同)40│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 │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新臺幣肆佰元,沒││ │ │ │予曾淮松。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2 │99年11月│新竹市○○路│曾淮松以市話000000000 號撥│蔡志健販賣第一級││ │12日約下│2 段173 巷1 │打蔡志健行動電話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午4 時30│弄39號 │號後,蔡志健以400 元之價格│期徒刑柒年柒月。││ │分許 │ │,販賣海洛因1 包予曾淮松。│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 │090093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3 │99年11月│新竹市三姓橋│李國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蔡志健販賣第二級││ │19日約晚│旁加油站 │號撥打蔡志健行動電話098909│毒品,累犯,處有││ │上7 時30│ │0093號後,蔡志健以500 元之│期徒刑壹年拾月。││ │分許 │ │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2 公克)予李國源。 │090093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4 │99年11月│新竹市國際戲│吳清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蔡志健販賣第二級││ │20日約下│院對面 │號撥打蔡志健行動電話098909│毒品,累犯,處有││ │午1 時50│ │0093號後,蔡志健以500 元之│期徒刑壹年拾月。││ │分許 │ │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吳│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清漢。 │090093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5 │99年11月│新竹市國際戲│吳清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蔡志健販賣第二級││ │25日約晚│院對面 │號撥打蔡志健行動電話098909│毒品,累犯,處有││ │上7 時50│ │0093號後,蔡志健以500 元之│期徒刑壹年拾月。││ │分許 │ │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吳│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清漢。 │090093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6 │99年10月│新竹縣新豐工│某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蔡志健販賣第二級││ │22日約下│業區○○路李│撥打蔡志健行動電話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午2 時20│家林住處 │93號後,蔡志健以1,000 元之│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分許 │ │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0.│。未扣案之門號09││ │ │ │2 公克)予李家林。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99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蔡志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蔡志健販賣第二級││ │29日約中│中正西路 │號撥打李家林行動電話098972│毒品,累犯,處有││ │午12時30│ │3427號後,蔡志健以2,000 元│期徒刑貳年。未扣││ │分許 │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案之門號00000000││ │ │ │李家林。 │93號行動電話(含││ │ │ │ │SIM 卡壹張)壹支││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扣案之販賣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8 │99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李家林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蔡志健販賣第二級││ │30日約晚│新豐火車站前│號撥打蔡志健行動電話098909│毒品,累犯,處有││ │上10時10│便利商店 │0093號後,蔡志健以2,200 元│期徒刑貳年。未扣││ │分許 │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案之門號00000000││ │ │ │李家林。 │93號行動電話(含││ │ │ │ │SIM 卡壹張)壹支││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扣案之販賣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貳佰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9 │99年11月│新竹縣竹北市│林慶源以市話000000000 號撥│蔡志健犯藥事法第││ │9 日約下│中正西路1941│打蔡志健行動電話000000000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午1 時40│號 │號後,蔡志健無償轉讓約可施│轉讓禁藥罪,累犯││ │分許 │ │用1 次之安非他命1 包予林慶│,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源。 │。未扣案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10│99年11月│新竹市東區千│陳永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蔡志健轉讓第一級││ │20日約晚│甲路100 巷5 │號撥打蔡志健行動電話098909│毒品,累犯,處有││ │上7 時50│號之陳永霖住│0093號後,蔡志健無償轉讓1 │期徒刑柒月。未扣││ │分許 │處 │支滲入海洛因的菸予陳永霖。│案之門號00000000││ │ │ │ │93號行動電話(含││ │ │ │ │SIM 卡壹張)壹支││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李家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編│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之│方法及毒品之數量、價格(新│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讓之時間│地點 │臺幣) │ │├─┼────┼──────┼─────────────┼────────┤│1 │99年11月│新竹縣竹北市│林慶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李家林販賣第一級││ │20日約中│鳳岡路鳳鼻隧│號撥打李家林行動電話098972│毒品,累犯,處有││ │午12時40│道 │3427號後,李家林以3,000 元│期徒刑柒年拾月。││ │分許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0.│扣案之門號098972││ │ │ │4 公克)予林慶源。 │3427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 卡壹張)壹││ │ │ │ │支,沒收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所得新臺││ │ │ │ │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2 │99年11月│新竹縣竹北市│郭敏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李家林販賣第一級││ │20日約晚│中正西路 │號撥打李家林行動電話098972│毒品,累犯,處有││ │上9 時40│ │3427號後,李家林以1,000 元│期徒刑柒年捌月。││ │分許 │ │之價格,販賣0.1 公克海洛因│扣案之門號098972││ │ │ │予郭敏聰。 │3427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 卡壹張)壹││ │ │ │ │支,沒收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3 │99年11月│新竹縣竹北市│郭敏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李家林販賣第二級││ │27日凌晨│中正西路204 │號撥打李家林行動電話098972│毒品,累犯,處有││ │1 時多許│巷口 │3427號後,李家林以2,000 元│期徒刑貳年。扣案││ │(自96年│ │之價格,販賣1 公克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 │11月26日│ │予郭敏聰。 │號行動電話(含SI││ │晚上11時│ │ │M 卡壹張)壹支,││ │許開始聯│ │ │沒收之;未扣案之││ │繫) │ │ │販賣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4 │99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李家林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李家林販賣第一級││ │27日約凌│中正西路1783│號、0000000000號與蘇梨蓉聯│毒品,累犯,處有││ │晨3 時10│號 │繫後,李家林以2,500 元之價│期徒刑柒年拾月。││ │分許 │ │格,販賣0.6 公克海洛因予蘇│扣案之門號098972││ │ │ │梨蓉。 │3427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 卡壹張)壹││ │ │ │ │支,沒收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5 │99年11月│新竹市載熙國│李家林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李家林販賣第一級││ │11日約中│小 │號、0000000000號與蘇梨蓉聯│毒品,累犯,處有││ │午12時40│ │繫後,李家林以2,500 元之價│期徒刑柒年拾月。││ │分許 │ │格,販賣0.6 公克海洛因予蘇│扣案之門號098972││ │ │ │梨蓉。 │3427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 卡壹張)壹││ │ │ │ │支,沒收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6 │99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蔡志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李家林販賣第一級││ │14日約中│鳳岡路李家林│號撥打李家林行動電話098972│毒品,累犯,處有││ │午12時許│住處 │3427號後,李家林以2,000 元│期徒刑柒年拾月。││ │ │ │之價格,販賣0.06公克海洛因│扣案之門號098972││ │ │ │予蔡志健。 │3427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 卡壹張)壹││ │ │ │ │支,沒收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7 │99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李家林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李家林販賣第一級││ │19日約下│鳳岡路李家林│號、0000000000號與蔡志健聯│毒品,累犯,處有││ │午4 時30│住處 │繫後,李家林以2,000 元之價│期徒刑柒年拾月。││ │分許 │ │格,販賣0.06公克海洛因予蔡│扣案之門號098972││ │ │ │志健。 │3427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 卡壹張)壹││ │ │ │ │支,沒收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8 │99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蔡志健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李家林共同販賣第││ │25日約晚│中華路麥當勞│77號撥打至李家林持用之行動│二級毒品,累犯,││ │上11時50│旁 │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家林│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分許 │ │取得聯繫後,李家林偕同蔡麗│月。扣案之門號09││ │ │ │卿至交易地點,蔡麗卿再以行│00000000號行動電││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志健│話(含SIM 卡壹張││ │ │ │聯繫,最後由李家林收取現金│)壹支,沒收之;││ │ │ │及交付毒品,李家林、蔡麗卿│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 │即以1,000 元之價格,共同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賣0.1 公克安非他命予蔡志健│蔡麗卿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蔡麗卿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9 │99年11月│新竹縣竹北市│李家林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李家林犯藥事法第││ │23日約下│鳳岡路李家林│號、0000000000號與蔡志健聯│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午3 時50│住處 │繫後,李家林無償轉讓安非他│轉讓禁藥罪,累犯││ │分許 │ │命1 包(約0.1 公克)予蔡志│,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健。 │。扣案之門號0989││ │ │ │ │723427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 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 │├─┼────┼──────┼─────────────┼────────┤│10│99年11月│新竹縣竹北市│蔡志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李家林共同販賣第││ │25日約晚│中華路麥當勞│號撥打李家林持用之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犯,││ │上7 時40│旁 │0000000000號,由蔡麗卿接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分許 │ │確認買賣事宜後,再由李家林│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收取現金及交付毒品,李家林│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蔡麗卿即以500 元之價格,│,與蔡麗卿連帶沒││ │ │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蔡志│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健。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蔡麗卿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附表三:被告陳成貴(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編│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之│方法及毒品之數量、價格(新│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讓之時間│地點 │臺幣) │ │├─┼────┼──────┼─────────────┼────────┤│1 │99年10月│新竹市○○路│陳成貴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陳成貴販賣第二級││ │23日約晚│空軍醫院 │號撥打蘇梨蓉行動電話092698│毒品未遂,累犯,││ │上11時59│ │3277號後,已備好毒品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分許 │ │命欲進行交易而著手實行,雖│。 ││ │ │ │陳成貴欲以2,500 元之價格,│ ││ │ │ │販賣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 ││ │ │ │予蘇梨蓉,然因蘇梨蓉認價格│ ││ │ │ │太高,致交易不成,而未得逞│ ││ │ │ │。 │ │├─┼────┼──────┼─────────────┼────────┤│2 │99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陳成貴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陳成貴犯藥事法第││ │27日約凌│中正西路1941│撥打蘇梨蓉行動電話0000000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晨3 時30│號 │77號後,陳成貴以所持有價值│轉讓禁藥罪,累犯││ │分許 │ │1,000 元之安非他命與蘇梨蓉│,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所持有同等價值之海洛因互易│。 ││ │ │ │,而轉讓安非他命1 包(0.3 │ ││ │ │ │公克)予蘇梨蓉。 │ │├─┼────┼──────┼─────────────┼────────┤│3 │99年11月│新竹市○○路│陳成貴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陳成貴販賣第二級││ │11日約晚│薇閣汽車旅館│號撥打蘇梨蓉行動電話098909│毒品,累犯,處有││ │上6 時40│ │0093號後,陳成貴以1,000 元│期徒刑壹年拾月。││ │分許 │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 │蘇梨蓉。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4 │99年11月│新竹縣竹北市│陳成貴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陳成貴販賣第二級││ │2 日約上│中正西路1941│號撥打蔡志健行動電話098909│毒品,累犯,處有││ │午11時30│號 │0093號後,陳成貴以1,000 元│期徒刑壹年拾月。││ │分許 │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 │蔡志健。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被告蘇梨蓉(0000000000)部分┌─┬────┬──────┬─────────────┬────────┐│編│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之│方法及毒品之數量、價格(新│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讓之時間│地點 │臺幣) │ │├─┼────┼──────┼─────────────┼────────┤│1 │99年10月│新竹市○○路│曾淮松以市話00-0000000號撥│蘇梨蓉販賣第一級││ │15日約下│與西大路口 │打蘇梨蓉行動電話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5 時30│ │號後,蘇梨蓉以400 元之價格│柒年陸月。未扣案││ │分許 │ │,販賣海洛因1 包(0.04或0.│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05公克)予曾淮松。 │肆佰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2 │99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林慶源以市話000000000 號、│蘇梨蓉販賣第一級││ │24日約晚│中正西路橋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蘇│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6 時50│ │梨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柒年捌月。未扣案││ │分許 │ │,蘇梨蓉以1,500 元之價格,│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販賣海洛因1 包(0.15公克)│壹仟伍佰元,沒收││ │ │ │予林慶源。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3 │99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林慶源以市話000000000 號撥│蘇梨蓉販賣第一級││ │25日約下│中正西路橋頭│打蘇梨蓉行動電話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4 時許│ │號後,蘇梨蓉以1,000 元之價│柒年捌月。未扣案││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0.1 公│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克)予林慶源。 │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4 │99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陳成貴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蘇梨蓉轉讓第一級││ │27日約凌│中正西路1941│號撥打蘇梨蓉行動電話092698│毒品,處有期徒刑││ │晨3 時30│號 │3277號後,蘇梨蓉以所持有價│柒月。 ││ │分許 │ │值1,000 元之海洛因與陳成貴│ ││ │ │ │所持有同等價值之安非他命互│ ││ │ │ │易,而轉讓海洛因1 包(約0.│ ││ │ │ │1 公克)予陳成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