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陸壹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李家林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家林前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 月2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2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6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 月2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迄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2年10月29日以92 年度竹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11月17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
三、詎李家林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5日1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90號102 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 月25日23時2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分別為0.39公克、0.43公克及0. 15 公克,共計0.9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43公克及0.40公克,共計0.8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2 支等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家林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3 幀在卷足稽,並有海洛因3 包(毛重分別為0.39公克、0.43公克及0.15公克,共計0.97公克)、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43公克及0.40公克,共計0.8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6320公克(含2 袋),淨重0.21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2100公克;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5330公克(含1 袋),淨重0.3330公克,取樣0.0169公克,餘重0.3161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653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又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再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 號及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 月2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 9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6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 月2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迄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11月17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 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家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5450公克,驗餘淨重0.5261公克)及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83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