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家林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家林與蔡嘉富同承租新竹縣湖口鄉○○路2 巷7 號內之套房,李家林承租1-5 室,蔡嘉富承租1-1 室,蔡嘉富因不滿李家林搬入該套房後進出時聲音太大影響其居住安寧,遂於99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飲用1 瓶啤酒後,由其妻黎氏梅抱子陪同蔡嘉富前往同號1-5 室之李家林承租之套房外大力敲門欲反應李家林上開噪音問題。李家林應門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黎氏梅上前勸架,李家林要蔡嘉富到戶外續談,蔡嘉富即跟在李家林之後欲走出戶外。詎李家林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湖口鄉○○路2 巷7 號門口旁其所有PB5-798 號機車踏板上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於蔡嘉富走出戶外站在上開租屋處門口時,黎氏梅見李家林手中持刀即迅衝至李家林前欲勸阻,蔡嘉富乃將其妻拉至後方,李家林舉刀自蔡嘉富左上方揮砍下來,蔡嘉富見狀以左手抵擋,致蔡嘉富受有左手第2 至第5 指多處肌鍵斷裂及左前臂深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嘉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即蔡嘉富、黎氏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及蔡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李家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持刀砍傷告訴人,當時係因告訴人酒後來叫囂並持安全帽攻擊,渠遂拿前日所購買之西瓜刀來嚇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來搶刀碰到才會流血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先在承租套房門口與告訴人蔡嘉富發生口角爭執,嗣在其租屋處大門外其所有之PB5-798 號機車踏板上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而告訴人蔡嘉富確為該把西瓜刀所傷而受有左手第2 至第5 指多處肌鍵斷裂及左前臂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西瓜刀1 把扣案暨告訴人所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與告訴人傷勢相片3 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0頁、第55頁),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取出該把西瓜刀而被該西瓜刀所傷。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來搶刀才會受傷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舉刀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以左手抵擋而受傷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富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富之妻黎氏梅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酌㈠證人蔡嘉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先行走至大門騎樓,我跟在後,我妻則跟在我後方,我邊走邊注意我妻安全,我妻見被告手持西瓜刀,手抱小孩衝到被告前欲勸阻被告,我迅將妻小拉到後方,被告右手持刀朝我左側頸部揮砍,我右手護妻,左手擋刀,左手噴血等語(參偵卷第11-12 頁、第50頁)與其於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先走出去,我在後,妻小跟在我後方,被告走太快,我出去時,已見被告手拿西瓜刀,我見我妻衝到前面,迅將之拉到後面,回頭時已見被告右手持刀高舉由上往下朝我左上方揮砍,我舉左手抵擋後即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72-73 頁),暨㈡證人黎氏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抱小孩陪我先生至被告房間欲溝通關門聲響之事,被告應門口氣不好並手拿板凳,我擋在中間勸架,被告表示出去外面談,我先生即跟在被告後方走到大門口,我亦跟在我先生之後,見被告站在機車旁,手持西瓜刀,我抱小孩衝到被告前勸阻,我先生以右手將我往後拉,被告即右手舉刀往我先生左側頸部過來,我先生以左手擋刀後就噴血等語(參偵卷第18頁、第50頁)及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抱小孩見被告走在前面,我先生走在後面,我抱小孩在走廊未走到大門口時已見被告走到大門口旁之機車拿出1 支亮亮、長長的東西,我就跑到前面勸架,我先生右手拉我叫我回去,被告右手持該支長長、亮亮之物由上往下砍向我先生肩膀以上、靠近脖子部位,被告以左手擋住,見看到我先生手流血才知道那是刀子等語(參本院卷第61-64 頁),互核該2 名證人於警詢、審理所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傷勢除左手第2 至第5 指多處肌鍵斷裂外,尚有1 處左前臂內側近手腕處深部撕裂傷,此有告訴人受傷相片可佐(參偵卷第55頁),依該等傷勢研判,核與告訴人蔡嘉富及證人黎氏梅所述被告持刀由上往下砍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由下往上抵擋所造成之傷勢較為吻合。若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以左手搶刀而受傷云云,應僅可能造成左手指肌鍵斷裂或左手掌撕裂傷,不致於發生另1 處左前臂內側近手腕處深部撕裂傷。況若非告訴人當時以右手護妻,而係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手持安全帽,則告訴人大可持安全帽擋刀,豈有徒以左手擋刀之理。又若係告訴人自行搶刀受傷,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徒手搶刀刃而不搶刀柄來反傷自己。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搶刀而受傷云云,顯不可採。
(三)雖證人蔡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下午最後走出去時看到告訴人蔡嘉富左手拿西瓜刀前段之利刃約幾秒鐘,且左手腕流血,但未看到告訴人為何手流血云云(參本院卷第55-57 頁),然與其於警詢所述:我跟在告訴人之妻後走出去就看到告訴人左手虎口流很多血,且看我男友手持西瓜刀,西瓜刀上有血跡等語(參偵卷第15頁)顯不相符,證人蔡麗卿雖證稱:於警詢時係因嚇到而為上開陳述,應以審理時所述較正確云云。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87 年 度台上字第1585、160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卷附警詢筆錄所示,證人蔡麗卿係於99年9 月12日下午6 時許至同日下午6 時30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參偵卷第14頁),距本件案發時間99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僅隔1 個小時,則證人蔡麗卿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間距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且又在場目睹部分過程,其印象應較深刻,且依其警詢所述,亦與告訴人蔡嘉富、證人黎氏梅之證述暨告訴人之傷勢較為相符。故應以證人蔡麗卿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述意在迴護其男友即被告,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告訴人受傷係自行搶刀所致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鄰居,不知敦親睦鄰,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被告進出降低音量,竟持其所有之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手部,造成告訴人左手傷勢不輕,被告雖表示願意和解,惟始終無法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新臺幣15萬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致告訴人受傷所用之物,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係供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