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林園鄉○○○路九十三號徐菊珍住處,向洪進財澄清其家玻璃毀損並非被告所為後,旋即離去,隔約五分鐘,被告又再度前來即出手毆打在場之張永津,經洪進財勸阻無效,亦發生扭打,當時徐菊珍與其他三名女子原在該處玩撲克牌,見狀即離開牌桌,而置於桌上之皮包未及帶走,詎料被告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徐菊珍不注意之際,乘機將桌上之皮包搶走(內有現金新台幣八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搶奪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卷查被告確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林園鄉○○○路九十三號徐菊珍住處,趁徐菊珍不注意之際,搶奪徐女置於桌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八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業據告訴人徐菊珍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頁、偵字第一三六七三號卷第十一頁、偵緝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核與目擊證人張永津、洪進財於警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參以徐菊珍皮包被搶後,即刻告知林秀鄉,復經林秀鄉於第一審供證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告訴人徐菊珍又於被告離開現場後,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前往林園警察分局報警處理,即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夫洪進財發生扭打情事。第一審判決依據上開證據,論處被告搶奪罪刑,證據之採擇,似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上訴後,告訴人徐菊珍,證人張永津、洪進財於原審訊問時,均翻異前供,供稱未目擊被告搶奪皮包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原審未詳查告訴人等之翻供,是否係脫卸被告刑責之詞,尤未證明其等案發時之供證係虛偽不實,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採證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