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蘇誌勇、潘原彰係朋友關係。蘇誌勇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底,未經許可無故為一名叫「廖明信」之男子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八MM子彈三發。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與蘇誌勇、潘原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持上開蘇誌勇非法持有之制式手槍、子彈,由上訴人駕駛PY-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尋找犯罪目標,行經台南縣白河鎮○○路二之二十二號沈鍾智經營之「海陸空玩具模型店」時,發見僅沈鍾智一人在店中,乃由上訴人駕駛上開汽車在路旁等候接應,潘原彰在店門口把風,由蘇誌勇持上開槍、彈進入店內,脅迫沈鍾智交付財物,使之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手錶、戒指各一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與潘原彰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謂蘇誌勇於八十六年五月底,收受「廖明信」之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云云,係指蘇誌勇所收受之槍械,為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者而言。但判決事實却另謂上訴人與蘇誌勇、潘原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持上開蘇誌勇非法持有之制式手槍為上開盜匪犯行云云,則係指蘇誌勇收受「廖明信」者所交付,嗣與上訴人等共同持以為上開盜匪犯行之手槍,乃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手槍,係成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犯行之情形,顯有判決認定事實互相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謂上訴人與蘇誌勇、潘原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發,於上開時地為盜匪犯行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則上訴人等同時持有槍、彈,為一個持有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而再與所犯盜匪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始屬正確。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亦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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