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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家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陸玖壹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家林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家林前⑴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同院於88年1 月2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於88年8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6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同院於89年6 月2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判決免刑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迄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李家林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3 日凌晨0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46 之15號2 樓A 室即其與女友蔡麗卿同居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不明之結晶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 日凌晨0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2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691公克)、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0314、0.1254公克,合計0.1568公克)、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藥品(不明藥物)1 包(內含12顆藥丸,毛重共2.5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藥品(不明藥物)1 包(內含12顆藥丸,毛重共2.5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曲唑酮(Trazodone )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等情,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並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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