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一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李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內關於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一八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內關於「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一八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