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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李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5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7 月31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55巷38弄
                        21號
                        居新竹市○○路○段105巷3弄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0日2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湖口工
    業區○○路20號,飲用威士忌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PB5-798號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頭前溪橋南端,適
    為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截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犯罪證據:1、被甲○○告警詢、偵查中自白。2、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1份。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5、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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