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家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0年5月54日所為之100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正本,係於100年5月26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55巷38弄21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被告李家林之母陳滿祝受領該判決正本,並由受領人陳滿祝親自簽名於原法院送達證書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8頁),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新竹市,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毋須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6月5日提出上訴,惟其於100年6月13 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文戳可稽,業已逾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