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曾英傑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晚間6 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573號重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街390 巷口之「旭唐花博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百世鋁門窗行所有(負責人為紀良興)、簡志銘所管領,裝置於該處窗架上之鋁門窗內框架87支(重約42公斤),得手後將之載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之「金麻吉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26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楊瑞明(所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得供己花用;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許,騎乘前揭重機車,再次前往上址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百世鋁門窗行所有、簡志銘所管領,裝置於該處窗架上之鋁門窗內框架數支,並分裝於2 只麻布袋內(各重約40公斤)得手,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依次載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1 之「榮祥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各以約1,6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廖佐明(所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得供己花用。嗣簡志銘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英傑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良興、簡志銘之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瑞明、廖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麻吉企業社收貨單、旭唐花博第六期ISO 錦鈜鋁門窗送貨單各1 份、查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鋁門窗,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百世鋁門窗行負責人紀良興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17萬元,並已給付部分金額,雖因其母罹患疾病,致未全部履行該和解條件,但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嘉惠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