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永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鐵撬、鐵鎚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鐵撬、鐵鎚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鐵撬、鐵鎚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永進前曾⑴於民國90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