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彥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
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有顯然誤寫、贅載之情事,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 │ ├────────────┼────────────────┼─────────────────┤ │二、犯罪事實要旨欄(二)│詎張彥堂於上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詎張彥堂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5日 │ │ │,於100年1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號碼L9-2441號自用小客車....... │小客車...... │ ├────────────┼────────────────┼─────────────────┤ │三、處罰條文欄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 │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 │ │ │項。 │ │ ├────────────┼────────────────┼─────────────────┤ │四、附記事項:(一) │比較新舊法:...... │整段刪除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 │ │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 │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 │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 │ 。 │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 │ 而犯之者。 │ 犯之者。 │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 │ 犯之者。 │ 之者。 │ │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 │ │ 機內而犯之者。 │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