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沈晶祥於民國97年11月、98年3 月間,經綽號「羅哥」、「龍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邀其擔任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0號1 樓) 、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市○區○○路27號地下1 樓之13) 負責人,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僅係擔任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其並無能力兌現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而「羅哥」、「龍哥」隱身幕後,以沈晶祥擔任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開立支票,極有可能利用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亦可預見「羅哥」、「龍哥」將來所簽發之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若「羅哥」、「龍哥」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持此空頭支票,向他人調現或作為付款工具,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給付財物或提供勞務,來日支票不獲兌現將受有損害,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縱使有人以虛設之人頭公司及開立之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同意擔任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而提供其身分證件給「羅哥」、「龍哥」,將其變更登記為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辦理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及前往渣打銀行竹蓮簡易型分行,辦理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帳號613532號)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使「羅哥」、「龍哥」,得以開立負責人為沈晶祥之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支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楊正忠 (所涉詐欺犯行,另以99年度偵字第8627號起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1 月間起,佯稱其參與新竹市多個大型建案之設計規劃等語,使從事裝潢及水電工程之下包業者黃祟生、鄭坤城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攬由其招攬之「德安家康社區」某2 間房屋之木工裝潢及水電工程。詎楊正忠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人士取得之支票號碼為OY0000000 號、發票日期係98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發票人為「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沈晶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發票日期係98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為「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沈晶祥」;支票號碼為OY0000000 號、發票日期係98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發票人為「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沈晶祥」之支票各1 紙並無兌現可能,竟交付予黃崇生、鄭坤城充作其之上開工程款及向其借款之擔保憑據,嗣黃祟生、鄭坤城將上開支票3 紙向銀行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黃崇生、鄭坤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晶祥所犯幫助詐欺罪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晶祥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生、鄭坤城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正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鈺豪公司87年至98 年 間負責人方振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久大公司100 年4 月8 日(100) 久大行第100040001 號函1 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1 份、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100 年5 月17日合金原字第1000001860號函1 份、101 年2 月6 日合金原字第1010000456號函及附件1 份、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1 年2 月16日渣打商銀SCB 新竹字第1010000010號函及附件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等資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沈晶祥提供身份證件供他人申請變更「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掛名負責人及變更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代表人,使得他人以無兌現能力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後,開立空頭支票後再轉交予共犯楊正忠而遂行其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沈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沈晶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沈晶祥以1 次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使他人得以申請變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之行為,幫助「羅哥」、「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楊正忠先後對被害人黃崇生及鄭坤城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沈晶祥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使他人得以申請變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不法人士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賠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生潛在之危險,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沈晶祥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