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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李毓華

  • 被告
    鍾克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92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89號、100 年度偵字第556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6號、101 年度偵字第1441號、101 年度偵字第1465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101 年度偵字第1221號、101 年度偵字第2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克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偽造之「鍾志文」署名貳枚、「徐川雯」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鍾克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3 日 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3 日 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月5 月2日 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二、詎鍾克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1、鍾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7 、8 時許,前往羅吉航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46 巷92之1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羅吉航所有之油壓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 2、鍾克文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將油壓板車以695 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竹縣竹北市○○路206 號「晟義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晟義資源回收場)之工人鍾紹琳,因鍾紹琳(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填載姓名、身分證等資料,鍾克文為免竊盜犯行遭人發覺,旋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鍾志文」之署名及「Z000000000」徐義 路之身分證號碼在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客戶姓名」欄、「客戶身份證字號」欄內,表示係「鍾志文」本人變賣資源回收物品,再持交予鍾紹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志文」、徐義路及資源回收買入登記表管理之正確性。 3、嗣羅吉航於100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晟義資源回收場發現其失竊之油壓板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油壓板車1 台。 (二)鍾克文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廢鐵19公斤至晟義資源回收場變賣,為躲避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鍾志文」之署名及「Z000000000」徐義 路之身分證號碼在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客戶姓名」欄、「客戶身份證字號」欄內,表示係「鍾志文」本人變賣資源回收物品,再持交予鍾紹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志文」、徐義路及資源回收買入登記表管理之正確性。 (三)鍾克文於100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 段218 號前,見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胡 極徽使用之車牌號碼1673-NN 號自用小貨車(內有胡極徽所有之包包1 個,含現金2 萬元、支票4 張)未上鎖,且鑰匙插於電門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義民中學旁;並於100 年1 月底某日,在新竹市中華大學附近,將前開竊得之發票人鐘志慶、支票號碼GN0000000 號、票載面額5 萬元、發票日100 年4 月10日之支票1 紙交付予不知情之何喬生,供何喬生換取現金。嗣經警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義民中學旁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車輛內採得維大力飲料空瓶1 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鍾克文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四)鍾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69號「東元綜合醫院」5 樓,趁5-12號病房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病房,徒手竊取顏天才所有、放置於餐桌上之APPL E牌IPHONE4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即離去,並於100 年3 月28日中午某時許,至新竹市○○街55號「武昌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負責人韓東宏(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顏天才於100 年3 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鍾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底某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路20號「南門綜合醫院」5 樓,趁某病房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病房,徒手竊取陳幸宜所有、放置於病床旁抽屜內之APPLE 牌IPHONE3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即離去,並於100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新竹市○○街55號「武昌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以5,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負責人韓東宏(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陳幸宜於100 年3 月底某日晚間9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鍾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9 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678 號「國泰綜合醫院」 9 樓,趁無人注意且該病房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911 之1 號病房,徒手竊取林雨蓉所有、放置於櫃子內之LV皮夾、零錢包、手提包各1 個、SONY型號W7數位相機1 台、台積電公司識別證1 張、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金融卡1 張、I-CASH儲值卡片1 張、林雨蓉身份證1 張、媽媽手冊1 本、佛經1 本、佛珠1 串、粉餅1 盒、潤脣膏1 支及現金3,60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林雨蓉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鍾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溫志忠借用之車牌號碼 621-JGG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街20巷18號「勝揚科技有限公司」,假藉應徵工作,趁該公司辦公室未關門,認為有機可趁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黃則勳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上之長江牌型號TV969 行動電話1 支(價值3,6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則勳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公司及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鍾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89之1 號前,見上官守義所有車牌號碼CHR-613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供己代步用,並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街61號前。上官守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0 年7 月7 日尋獲上開重型機車,始查悉上情。 (九)鍾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49號「快樂連線網路咖啡店」店內消費,趁該店顧客曾健明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曾健明所有、放置於桌上之咖啡色側背包1 只(內有現金500 元、鑰匙1 串),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背包1 只、鑰匙1 串棄置於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生技園區○○路旁。嗣曾健明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鍾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國道一號南向湖口服務區,見「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辦公室之側門呈開啟狀態,認為有機可乘,侵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徐佩嫻所有置放在辦公椅之咖啡色豹紋背包1 個(內有新台幣(下同)400 元、徐佩嫻之健保卡、身份證、學生證、聯邦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 張、聯邦銀行存款簿、富邦銀行存款簿各1 本及印鑑1 枚),得手後離去。嗣徐佩嫻於同日下午5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一)鍾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29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472 號前,見蕭秀 妹所有車牌號碼FF2-636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供己代步用,並棄置於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 116 之2 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即「頂好Wellcome新豐店」(下稱「頂好Wellcome新豐店」)附近。嗣蕭秀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2 月3 日尋獲上開重型機車,始查悉上情。 (十二)鍾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FF2-636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國道一號湖口服務區,見車牌號碼055-SS號遊覽車停放在該服務區,且車內乘客下車休息、無人在場看管之際,侵入該遊覽車上,徒手竊取徐川雯所有置放在座位上之包包1 個(內含4,000 元現金、HTC 手機1 支、Samsun g手機1 支、深藍色皮質包包1 個、Ipodtouch 隨身聽1臺 、徐川雯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徐川雯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2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 張)得手後離去。 (十三)鍾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32分許,持徐川雯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頂好Wellcome新豐店」,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2,858 元),結帳時交付上開信用卡予店員劉玉涵刷卡消費,並在店員劉玉涵交付之感熱紙式簽帳單,偽造「徐川雯」署名1 枚於其上,偽造信用卡持卡人確認信用卡交易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之交還店員劉玉涵而行使之,並使店員劉玉涵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鍾克文即持卡人「徐川雯」本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徐川雯本人、頂好超商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十四)鍾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1 分許,持徐川雯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 0000000000 號信用卡,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154 號「易通科技企業社」(下稱易通企業社) 購買16,800元之電腦產品,結帳時佯裝係「徐川雯」本人而交付上開信用卡予易通企業社負責人劉滄立刷卡消費,致劉滄立陷於錯誤,誤認鍾克文即持卡人「徐川雯」本人而當場操作刷卡機2 次,惟因系統均顯示授權失敗,鍾克文當場表示其後再行付款購物,並立即離開易通企業社而未遂。 三、案經胡極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則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台新銀行、徐佩嫻、蕭秀妹、徐川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克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刑事卷第43、65至6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1、被害人羅吉航於警詢之指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5560號偵查卷第5 、6 頁)。 2、證人鍾紹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5560號偵查卷第14至20、55、56頁)。 3、被害人徐義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5560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訂購單影本1 紙、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影本1 紙、蒐證照片9 張、被害人徐義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0 年度偵字第5560號偵查卷第27至2931、、35至41頁)。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 1、告訴人胡極徽於警詢之指訴(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1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 2、證人何喬生於警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1號偵 查卷第11、12頁)。 3、證人朱有勳於警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1號偵 查卷第13、14頁)。 4、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函暨所附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支票號碼GN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5日刑醫字第1000018528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1號偵查卷第29至50頁)。 (三)事實欄二、(四)(五)部分: 1、被害人顏天才於警詢之指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308號偵查卷第27、28頁)。 2、被害人陳幸宜於警詢之指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308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 3、證人曾敏琴於警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308號偵 查卷第30至32頁)。 4、韓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308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 5、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影本3 紙、通聯紀錄1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蒐證照片3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308號偵查卷第18、19、23至25、29、33、37至40、43至51頁)。 (四)事實欄二、(六)部分: 1、被害人林雨蓉於警詢之指訴(見100 年度偵字第5289號偵查卷第6、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5289號偵查卷第9 、10、11至14頁)。 (五)事實欄二、(七)部分: 1、告訴人黃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0 年度偵字第6204號偵查卷第6 、7 頁)。 2、證人溫志忠於警詢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6204號偵查卷第9 、10、60、61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6204號偵查卷第11至14、16頁)。 (六)事實欄二、(八)部分: 1、被害人上官守義於警詢之指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8 、9 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 (七)事實欄二、(九)部分: 1、被害人曾健明於警詢之指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 (八)事實欄二、(十)至(十四)部分: 1、被害人徐佩嫻於警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偵查卷第21、22頁)。 2、被害人蕭秀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偵查卷第24、25、95、96頁)。 3、告訴人徐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偵查卷第26、27頁)。 4、證人劉玉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偵查卷第13至15、96頁)。 5、證人劉滄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偵查卷第17至19、96頁)。 6、告訴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襄理劉育成於警詢之指訴(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偵查卷第20頁)。 7、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刷卡明細、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店刷卡簽帳單各1 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偵查卷第30至56頁)。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1、(三)至(十二)所示部分,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一)2、(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十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十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施行,惟未生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另被告先後所犯如事實欄二(一)至(二十)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且不思憑己力循正途取財,僅因缺錢,竟偽造他人署押及冒用信用卡詐取財物,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所為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惟被告與被害人蕭秀妹、告訴人徐川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調解,有101 年度竹調字第126 號、第127 號、第12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刑事卷第34至36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⑴。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⑵。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月5 月2 日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上開⑴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6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5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四)強制工作之諭知: 1、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即有明定。又按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分 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而且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 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3、經查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自99年起即陸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詳犯罪事實欄(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不知悔改,自100 年1 月19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犯下本案11起竊盜犯行,此有本件判決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認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五)沒收之諭知:被告偽造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客戶姓名」欄上之「鍾志文」署名2 枚及在頂好Wellcome新豐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徐川雯」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二、(一)1│鍾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二、(一)2│鍾克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之「鍾志文」署名壹枚,沒收│ │ │ │之。 │ ├──┼─────────┼──────────────────┤ │三 │事實欄二、(二) │鍾克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之「鍾志文」署名壹枚,沒收│ │ │ │之。 │ ├──┼─────────┼──────────────────┤ │四 │事實欄二、(三) │鍾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事實欄二、(四) │鍾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事實欄二、(五) │鍾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事實欄二、(六) │鍾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事實欄二、(七) │鍾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事實欄二、(八) │鍾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事實欄二、(九) │鍾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事實欄二、(十) │鍾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事實欄二、(十一)│鍾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事實欄二、(十二)│鍾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事實欄二、(十三)│鍾克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之「徐川雯」署名壹枚,沒收│ │ │ │之。 │ ├──┼─────────┼──────────────────┤ │十五│事實欄二、(十四)│鍾克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表二: ┌─────────┬─────┐ │商品品項 │金額(元)│ ├─────────┼─────┤ │七星香菸國際包 │950 │ ├─────────┼─────┤ │一匙靈洗衣精 │139 │ ├─────────┼─────┤ │福樂特濃鮮乳 │138 │ ├─────────┼─────┤ │麗仕修復洗面乳 │179 │ ├─────────┼─────┤ │美粒果柳橙汁3瓶 │63 │ ├─────────┼─────┤ │AGV寒天百香果 │26 │ ├─────────┼─────┤ │和利塑膠衣架5入 │177 │ ├─────────┼─────┤ │諾貝達色紗方巾 │75 │ ├─────────┼─────┤ │AXE沐浴乳 │139 │ ├─────────┼─────┤ │奇偉e速亮鞋油 │99 │ ├─────────┼─────┤ │M藥用抗痘洗面乳 │125 │ ├─────────┼─────┤ │高露潔牙膏 │146 │ ├─────────┼─────┤ │諾貝達色紗浴巾 │399 │ ├─────────┼─────┤ │背心袋2個 │4 │ ├─────────┼─────┤ │77新貴派巧克力 │39 │ ├─────────┼─────┤ │義美黑巧千層派 │35 │ ├─────────┼─────┤ │義美杏仁小酥片 │36 │ ├─────────┼─────┤ │3M活動掛勾三入 │119 │ ├─────────┴─────┤ │總金額:2,8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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