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正發
- 被告
- 徐玄綱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正發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套壹雙、雨鞋壹雙、大型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徐玄綱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套壹雙、雨鞋壹雙、大型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正發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⑶⑷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⑸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⑹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