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發 徐玄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正發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套壹雙、雨鞋壹雙、大型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 徐玄綱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套壹雙、雨鞋壹雙、大型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正發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6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號裁定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 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⑸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⑶⑷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 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⑸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⑹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嗣提起上訴及撤回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判決上訴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並與撤回上訴 部分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⑺又於100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8 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⑻又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 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⑹⑺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 刻正執行中。 (二)徐玄綱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8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4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詎劉正發、徐玄綱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徐玄綱於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50分 許,駕駛劉正發前妻林菁菁所有之車牌號碼5660-B6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正發,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51巷 96號之竹北市農會倉庫,再由劉正發穿著雨鞋並戴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翻越侵入竹北市 農會倉庫圍牆內,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內攀爬上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價值新臺幣1萬6,217元之電纜線(PVC風雨線8M /M長70公尺、22M/M長236公尺、60M/M長44公尺),得手後通知在外等候之徐玄綱接應,2人得手後削去電纜線外皮,將銅線持至苗栗縣竹南鎮○○路506巷1號旁由梁玉雲所經營之利鑫企業社變賣牟利,朋分款項花用。嗣竹北市農會會務股長潘鳳仙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上情;且劉正發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13鄰竹圍仔87-3號007號逮捕,並當場扣 得手套1雙、雨鞋1雙、大型破壞剪2支、小型破壞剪1支、鉗子1支、美工刀4支、鐵條6支及電纜線外皮1綑,劉正發始供出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內容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行為人攀爬圍牆進入公司行竊之行為,係踰越牆垣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否則恐架空該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初 步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牆垣」,不侷限於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者。查被告劉正發攀爬圍牆侵入上開倉庫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情形。 (三)沒收及不為沒收之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8號案件扣案之手套1雙、雨鞋1雙、大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大型破壞剪1支、小型破壞剪1支、鉗子1支、美工刀4支、鐵條6支及電纜線外皮1綑,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