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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5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許志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6 日晚上7 時5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38號1 樓會客室內,可預見龍雅君所有、置放在椅子上之雨衣1 件(價值約新臺幣700 元),並非自己所有而借予住居該棟大樓、綽號「阿鑫」之友人使用之雨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未必故意,徒手竊取該雨衣,得手後供己使用。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志明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志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7 、32至34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龍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

三、監視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勘驗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11、35至36、38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許志明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兼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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