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鐵剪、小鐵剪、活動扳手、梅花型扳手、小剪刀、鍊條型扳手各壹支、鉗子叁支、六角形扳手貳支,均沒收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開車搭載「阿龍」至新竹縣新豐鄉○○路130號,是「阿龍」叫我幫他載東西,而我與「阿龍」下車時,並未帶任何工具,扣案之大鐵剪、小鐵剪、活動扳手等等工具,是案發倉庫中的物品,又被告搭載「阿龍」並不知其意圖,指紋鑑定小組採集車上鋁圈及喇叭鎖等物品,也沒有我的指紋,被害人沒有親眼看見我破壞他的物品,毀壞門扇之喇叭鎖也是之前就已毀損,懇請法官從輕量刑等。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中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認罪」(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對扣案之大鐵剪、小鐵剪、鉗子、活動扳手、六角形扳手、梅花型扳手、小剪刀、鍊條型扳手各1把,外套、短褲各1件、脫鞋1雙、喇叭鎖1個、車用鋁圈4個有何意見?)扣案的工具是另外1位叫阿龍的男子所有,並不是我的」、「(96年凌晨2時30分是否由你開著4323-KP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是」、「(你們二人是到新豐鄉○○路130號1樓的倉庫,是誰持工具破壞1樓倉庫的喇叭鎖?)阿龍」、「(當時去偷什麼東西?)他是叫我載鋁圈而已,鋁圈是他搬出來給我,放在我車上」(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簡有緒於偵查中證述:「(你有無目擊本件案發過程?)當時我在3樓上看見樓下1樓倉庫內,有人在搬鋁圈到1部自用小客車,車子停在我窗戶底下、倉庫外。我看到1個人在搬,接著我打電話給2樓的謝永宏,跟他說有人在偷他的東西,我看到乙○○下樓,我也跟著下樓。後來我看監視器發現有兩個小偷從倉庫的另外1個門跑走。我們下樓後到處找人找不到,後來我發現有1個小偷換好衣服,站在對面,往現場看。因為我前沒多久看到他在搬鋁圈,所以我認得出來,所以我就叫警察抓他。被告當時在電動玩具店門口,警察是在那裡抓到他...」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並有裝設於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自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甲○○當時確有參與竊盜之行為,況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犯與行為之分擔,為共正犯,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復有扣案之大鐵剪、小鐵剪、活動扳手、梅花型扳手、小剪刀、鍊條型扳手各壹支、鉗子叁支、六角形扳手貳支及照片可證。雖被告辯稱指紋鑑定小組採集車上鋁圈及喇叭鎖等物品,也沒有我的指紋云云,然依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證物勘察報告所示,本案DNA鑑驗係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然被告甲○○拒絕提供DNA標準樣本,故無法進行DNA鑑驗比對,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證物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不願配合調查,提供DNA標準樣本以供比對,而非鋁圈及喇叭鎖等物品無其指紋,故上開所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經核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輕判,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