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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咨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0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咨諭因不滿告訴人楊明錫曾向其房東表示新竹縣新豐鄉○○街51之1 號租屋處之廚房失火係因自殘所致,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55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49號住處旁,手持剪刀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280-HK 號及LO-8539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車身多處,以此方式損壞上開車輛之鈑件烤漆,而達減損烤漆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明錫告訴被告陳咨諭損壞器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3 月7 日調解成立,經告訴人當日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3 月7 日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卷第12、1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55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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