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厚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厚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169 巷18號前,徒手竊取陳漢榮所有之紅銀色腳踏車乙台得手。⑵復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169 巷18 號前,徒手竊取陳漢榮所有之藍銀色腳踏車乙台得手。⑶又於101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51 巷1 號前,徒手竊取蔡萬吉所有之藍色腳踏車乙台得手。⑷又於101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198 巷巷底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信明所有之手提音響乙台得手。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均販售予楊瑞明所經營之「金麻吉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所得款供己花用。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漢榮、蔡萬吉及吳信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