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康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康琦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康琦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5日、2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5日晚上7 時11分許,至曾任職之新竹縣湖口鄉○○路1 號「正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基公司)5 樓咖啡廳,以徒手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而竊取外包廠商賴昭君所有現金計新臺幣4,215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正基公司總務莫明峰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