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名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3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名瑋於民國101 年4 月23 日 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155 巷6 號「方美方科技有限公司」倉庫內,因工作上細故與告訴人林守鈞發生口角,被告彭名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守鈞之臉部,致告訴人林守鈞左臉及左眼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名瑋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守鈞告訴被告彭名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彭名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守鈞撤回對被告彭名瑋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