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嘉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嘉琪前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 月25日以86年度竹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⑴,又於8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4 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9 日以87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87年9 月1 日以8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⑵。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4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下列2 案件,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 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⑶。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⑶案件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嘉琪不知悔改,與蔡玉盛(蔡玉盛所涉竊盜部分,待蔡玉盛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於100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16分許,由「阿發」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搭載蔡玉盛與李嘉琪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南路口之台科B 工地,3 人進入地下室,見地下室倉庫無人看守認為由機可趁,由蔡玉盛與李嘉琪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未扣案)破壞地下室門鎖後,侵入倉庫內,竊取由古鈺成管領之電纜線2 至3 布袋(含22MMC4C PVC 電纜線400 米、14MMX4C PVC 電纜線400 米、38MM PVC電線300 米),得手後由「阿發」駕駛上開汽車載運至不詳地點變賣,李嘉琪與蔡玉盛並各分得新臺幣1 萬元。
(三)案經古鈺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