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堯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7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堯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堯淵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及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9年1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李堯淵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6 鄰崁頭108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01 年2 月29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航勤北15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