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50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50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錦全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全故買贓物,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劉錦全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2鄰201 號「錦弘環保企業社」(下稱錦弘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劉錦全明知陳亦標(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下述時間向「錦弘企業社」兜售之鋼材物料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而轉賣獲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故買贓物行為:
(一)劉錦全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在前述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購買陳亦標於99年4 月29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81地號土地,竊取吳順靖所有H 型鋼條12支(總重量約6.9 公噸),隨即載往不知情之黎雪紅所經營之「興隆資源環境有限公司」轉賣。
(二)又於99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937 -TY號自用大貨車隨同陳亦標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1 巷20弄13號空地,以4,800 元之代價,購買陳亦標向陳宏洋竊得之H型鋼6 支。
(三)另於99年5 月7 日,在前述資源回收場,以1 萬4,000 元代價,購買陳亦標於99年5 月7 日某時,在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81地號土地,竊取吳順靖所有之門型架及H 型鋼一批。
二、嗣於99年5 月11日,陳亦標復向劉錦全陳稱有鋼材欲出售,劉錦全遂於翌日(12日)駕駛車號937 -TY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員工陳英忠(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1 鄰台三線北上90.5公里處之土地,欲載運吳順靖該土地上之H 型鋼柱16支,於搬運之際,隨即為吳順靖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順靖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錦全所犯故買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錦全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下稱第4038號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8頁、第96至98頁、第140 至150 頁、第160 至167 頁、第283 至285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卷【下稱第177 號卷】第65至68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
二、證人陳英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4038號卷第15至18頁、第45至48頁、第140 至150 頁、第283 至285 頁、第177 號卷第65至68頁、第77至8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順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4038號卷第19至22頁、第99至100 頁、第140 至150 頁、第160 至167 頁、第177 號卷第64至69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77 號卷第39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
五、證人陳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4038號卷第76至80頁、第140 至150 頁、第160 至167 頁、第177 號卷第31至32頁、第46至47頁、第56至59頁、第74至76頁)。
六、證人黎雪紅、黃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4038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40至150頁、第160至167頁)。
七、警方蒐證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偵查報告、被告劉錦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29日雙向通聯記錄(見第4038號卷第28至35頁、第89至92頁、第120 至127 頁、第235 至260 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171 號卷第34至36頁、第50至57頁、第177 號卷第84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劉錦全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3 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劉錦全經營資源回收場,對於回收物未積極查證,明知他案被告陳亦標持往販賣之鋼材為無合法權源取得之贓物,仍予以買受,使告訴人吳順靖及被害人陳宏洋之財產遭受侵害後,其等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將部分購入之鋼材返還予被害人陳宏洋,業據被害人陳宏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因認被告收受鋼材之價值甚鉅,請求本院分別就3 次犯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定應執行刑1年4 月乙節,本院認被告尚有賠償意願以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損失,且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