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大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294號、第92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官大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大洋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8 日以8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確定;嗣上揭3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8 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⑴。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⑵。嗣上揭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官大洋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0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31號前,見呂能良所有之車牌號碼122-TU號框式自用大貨車(價值新台幣3 萬元)停放於路邊,且鑰匙未拔下之際,遂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以鑰匙發動車輛供己代步之用,並棄置於新竹縣關西鎮○○○路9 號對面停車場內。嗣經呂能良於100 年7月3 日晚間9 時36分許,發現上開自用大貨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框式自用大貨車業已發還呂能良具領保管)。
2、於100 年8 月16日凌晨4 、5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381 號前,見彭東銘(起訴書誤載為戴東銘)所有之車牌號碼7N-2128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且車門未上鎖,遂認有機可趁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於駕駛座旁置物箱內發現鑰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鑰匙發動車輛供己代步之用,並棄置於新竹縣關西鎮○○○路80號前20公尺處。嗣經彭東銘於100 年8 月中旬某日,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體及前方車牌業已發還彭東銘具領保管,惟白鐵車斗及後方車牌至今仍未尋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