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琮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童寶麟 林玉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林羣期律師(林羣期律師委任期間自101年2月7日 起至本院101年2月7日準備程序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世民 蔡正雄 莊清評 樂文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88號、第7116號、第103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14至19、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童寶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14至19、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玉樹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4至19、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世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4至19、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正雄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4、17、19、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莊清評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文傑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蔡正雄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鈞琮、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童寶麟出資購買塑膠廢料並分配贓款;楊鈞琮利用其流利之英語及對塑膠原料、國際貿易流程之熟悉,假扮業務經理負責聯絡、詐騙外國客戶及製作相關信用狀;林玉樹擔任司機及車手提領贓款;林世民擔任環保林公司之負責人、車手提領贓款及負責報關,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述詐欺行為: (一)以「環保林實業有限公司」(HUAN BAU LIN CO.LTD ,下稱環保林公司)進行詐欺: 於99年6 月間,楊鈞琮在阿里巴巴網站(www.alibaba.com )以英文刊登環保林公司之簡介,佯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銷售塑膠原料吸引外國廠商注意,俟有廠商與環保林公司聯繫時,即由楊鈞琮持林世民印製之「KelvinYang楊翰翔」之名片,以「Kelvin Yang 楊翰翔」之假名及流利之英文與外商公司洽談。又環保林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林世民,嗣因林世民接獲經濟部國貿局函文涉嫌貿易糾紛案,為免事跡敗露,楊鈞琮等人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覓得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樂文傑充當環保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99年6 月間,由楊鈞琮以電子郵件洽談方式,向印度National Plastic Traders 公司之負責人Rajinder Singh 佯稱可提供塑膠原料(LDPE Virgin Injection Material),並寄送樣本供對方檢驗以取得信任,使該印度公司誤認環保林公司得以低於市價甚多價格出貨,而向其訂購塑膠原料貨櫃1 只後,楊鈞琮即向吳幽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其他不知情之供應商購買塑膠廢料,並填裝於貨櫃內,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即興運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協助運送及報關,迨貨櫃確定裝船出口後,再由楊鈞琮出示船運公司提單及造假之產地證明,向該印度公司請領貨款,致該印度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28日匯款美金2 萬80元至環保林公司之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環保林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旋遭童寶麟指示林玉樹、林世民至匯豐銀行臨櫃取款提領一空,再予以分贓。嗣該印度公司收到上開貨櫃後,發覺貨櫃內裝塑膠廢料,始知受騙。 2、於99年6 月間,由楊鈞琮以電子郵件洽談方式,向新加坡Zamzama Traders 公司佯稱可提供塑膠原料,並寄送樣本供對方檢驗以取得信任,使該新加坡公司誤認環保林公司得以低於市價甚多價格出貨,而仲介孟加拉Plastic Touch Industries Ltd及Plastic Man PVT.Ltd 2 家公司向環保林公司訂購塑膠原料貨櫃4 只後,楊鈞琮即向吳幽襄或其他不知情之供應商購買塑膠廢料填裝於貨櫃內,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即順成報關有限公司協助運送及報關,迨貨櫃確定裝船出口後,再由楊鈞琮出示船運公司提單及造假之產地證明,向該新加坡公司請領貨款,致該新加坡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29日匯款美金4 萬1,600 元至環保林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旋遭童寶麟指示林玉樹、林世民至匯豐銀行臨櫃取款提領一空,再予以分贓。嗣上開2 家孟加拉公司收到上開貨櫃後,發覺貨櫃內裝塑膠廢料,通知該新加坡公司,始知受騙。 (二)以「高意國際有限公司」(TOP PRODUCT CO.LTD,下稱高意公司)進行詐欺: 先由童寶麟以「William Chen」、「陳自強」等假名,於99年7 月間,在新竹市○○路16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市營業部,交付15萬元人頭費用予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正雄,由蔡正雄以其名義擔任高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蔡正雄即於99年7 月28日申請擔任高意公司董事,並承租新竹市○○路○段9 號15樓之2 辦公室提供予童寶麟作為詐騙之用,且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又於99年7 月間,楊鈞琮在前揭阿里巴巴網站以英文刊登高意公司之簡介,佯以低於市場價格甚多之方式,銷售塑膠原料吸引外國廠商注意,俟有廠商與高意公司聯繫時,即由楊鈞琮持林世民印製之「高意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永輝Alan Lee」之名片,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利用gaoyi.alan@gmail.com之信箱作為與客戶聯繫之工具,以流利之英文與外商公司洽談,而童寶麟則持林世民印製之「高意國際有限公司—經理陳自強William Chen」之名片,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99年10月間,由楊鈞琮以電子郵件洽談方式,向匈牙利PREPORT LLC 公司負責人Gergely Csaba 佯稱可提供塑膠原料(Virgin-Prime Grade PMMA ,Model :CM-205),並寄送樣本供對方檢驗以取得信任,使該匈牙利公司誤認高意公司得以低於市價甚多價格出貨,而於99年11月1 日向其訂購塑膠原料貨櫃1 只(櫃號:MSKU0000000 ),復於99年11月25日訂購塑膠原料(Vrigin TPE)1 批後,楊鈞琮即向吳幽襄或其他不知情之供應商購買塑膠廢料,並填裝於貨櫃內,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即漢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通運公司)協助運送及報關,迨貨櫃確定裝船出口後,再由楊鈞琮出示船運公司提單及造假之產地證明,向該匈牙利公司請領貨款,致該匈牙利公司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11月2 日匯款美金1 萬3,140 元(第1 筆貨款之30% )、99年11月30日匯款美金3 萬660 元(第1 筆貨款之70% )、99年12月1 日匯款7,152 歐元(第2 筆貨款之30% )至高意公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旋遭童寶麟指示林玉樹、林世民帶同蔡正雄至新竹市○○路106 號之渣打銀行提領一空,再予以分贓。嗣經Gergely Csaba 之女兒Gergely Linda 於99年12月9 日至高意公司所登記之上揭地址探訪,發現已人去樓空,再於100 年1 月11日該匈牙利公司收到上開貨櫃後,經當地海關開櫃檢查,發現貨櫃內填裝塑膠廢料,始知受騙。 2、於99年11月間,由楊鈞琮以電子郵件洽談方式,向印度Micronova IMPEX PVT.LTD 公司之經理YIDAGURU BHASKARACHARYA Ramesh佯稱可提供塑膠原料(Virgin Polycarbonate PC G2 Chemei ),並寄送樣本供對方檢驗以取得信任,使該印度公司誤認高意公司得以低於市價甚多價格出貨,而於99年11月8 日向其訂購塑膠原料貨櫃1 只後,楊鈞琮即向吳幽襄或其他不知情之供應商購買塑膠廢料,並填裝於貨櫃內,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即漢翔通運公司協助運送及報關,迨貨櫃確定裝船出口後,再由楊鈞琮出示船運公司提單及造假之產地證明,向該印度公司請領貨款,致該印度公司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11月8 日匯款美金8,784 元(貨款之30% )、99年11月26日匯款美金2 萬496 元(貨款之70% )至高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旋遭童寶麟指示林玉樹、林世民帶同蔡正雄至渣打銀行臨櫃取款提領一空,再予以分贓。嗣該印度公司收到上開貨櫃後,經當地海關開櫃檢查,發現貨櫃內填裝塑膠廢料,始知受騙。3、於99年9 月間,韓國PROCHASE KOREA公司之負責人DEREK HONG瀏覽前揭阿里巴巴網站刊登之高意公司簡介後,即以電子郵件與楊鈞琮聯繫購買塑膠原料事宜,楊鈞琮向該韓國公司佯稱可提供塑膠原料,使該韓國公司誤認高意公司得以低於市價甚多價格出貨,而於99年11月間向其訂購塑膠原料1 批,並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18日匯款美金1 萬6,629 元(貨款之30% )至高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又該韓國公司為確認高意公司之規模及倉庫情形,派李日錫於99年11月20日至臺灣參訪高意公司,並與楊鈞琮相約於同年月22日中午在松山火車站見面,楊鈞琮、童寶麟等人為取信該公司,遂由楊鈞琮擔任接待、林玉樹擔任司機、林世民擔任公司小弟,接李日錫至高意公司位於新竹市○○路之辦公室參觀,並洽談產品規格及價格等細節,再於翌(23)日由楊鈞琮、林玉樹載李日錫至臺南某塑膠工廠,佯稱係高意公司之倉庫,由不知情之吳幽襄陪同至不知情友人之倉庫參觀,使該韓國公司再於99年12月16日向高意公司訂講塑膠原料1 批,並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12月14日匯款2 萬8,350 元(貨款之70% )、99年12月16日匯款美金6,075 元至高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旋遭童寶麟指示林玉樹、林世民帶同蔡正雄至渣打銀行提領一空,再予以分贓。嗣因楊鈞琮於收受匯款後即失去聯絡,李日錫始驚覺受騙。 (三)以「安富生工業有限公司」(AFS ONE Industrial CO.LTD ,下稱安富生公司)進行詐欺: 安富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原為楊鈞琮之妹楊鈞媛,實際負責人則為楊鈞琮,楊鈞琮欲以安富生公司作為詐欺工具,而覓得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莊清評作為讓渡安富生工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99年10月21日受讓安富生公司。復於99年12月間,楊鈞琮在前揭阿里巴巴網站以英文刊登安富生公司之簡介,佯以低於市場價格甚多之方式,銷售塑膠原料吸引外國廠商注意,俟有廠商與安富生公司聯繫時,即自稱「Alan Lee」,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客戶聯繫之工具。嗣印尼PT JATYLINDO公司之義大利籍經理PAGLIANI EUGENIO與楊鈞琮洽談訂購塑膠原料(Virgin prime ABS Chimei PA-727)事宜,經楊鈞琮以公司名義發邀請函,招待PAGLIANI EUGENIO於99年12月26日來臺參觀公司,由林玉樹擔任司機,並找來酒店女子及林世民擔任公司臨時工,童寶麟擔任老闆,由楊鈞琮充當翻譯,以取信PAGLIANI EUGENIO,使該印尼公司誤認安富生公司得以低於市價甚多價格出貨,而於99年12月22日向其訂購塑膠原料貨櫃3 只(櫃號:TRLU0000000 、NYKU0000000 、FCIU0000000 ),並於100 年1 月26日追加訂購塑膠原料貨櫃6 只,楊鈞琮即向吳幽襄或其他不知情之供應商購買塑膠廢料,並填裝於貨櫃內,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即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運送及報關,迨貨櫃確定裝船出口後,再由楊鈞琮出示船運公司提單及造假之產地證明,向該印尼公司請領貨款,致該印尼公司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12月17日匯款美金2 萬4,500 元、100 年1 月26日匯款美金3 萬100 元、100 年2 月9 日匯款美元5 萬元、100 年2 月21日匯款美金8 萬3,000 元至安富生公司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旋遭童寶麟指示林玉樹、林世民至匯豐銀行提領一空,再予以分贓。嗣PAGLIANI EUGENIO無法聯繫楊鈞琮,發覺有異向銀行申請止付未成,於100 年3 月21日上開貨櫃3 只到達義大利港口後,經當地海關開櫃檢查,發現貨櫃內填裝塑膠廢料,始知受騙。 三、嗣於100 年4 月13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鈞琮位於新竹市○○○街48巷7 號12樓之2 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韓國廠商PROCHASE KOREA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鈞琮、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蔡正雄所涉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莊清評、樂文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鈞琮、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蔡正雄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莊清評、樂文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吳幽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韓國PROCHASE KOREA公司之告訴代理人LEE ILSECK(李日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該公司匯款單、提單、包裝單、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證人即被害人匈牙利PREPORT LLC 公司之代理人Gergely Linda (葉琳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該公司提單、匯款資料。 六、證人即被害人印度MICRONOVA IMPEX PVT.LTD 公司之代理人YIDAGURU BHASKARACHARYA RAMESH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該公司印度進口執照、付款水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 年5 月27日函、告訴資料、提單、產地證明、出口報單、信用狀、訂單。 七、證人即被害人印尼PT JATILINDO公司之代理人PAGLIANI EUGENIO於警詢時之證述、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出船時間通知、匯款水單、報價單等文件及貨櫃照片6 張。 八、證人即悠士國際運籌股份有限公司行銷部經理張緯勝及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九、證人賴麗夙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高意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十一、環保林公司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 十二、安富生公司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十三、臨櫃提款照片6 張、ATM 提款照片2 張。 十四、IP位址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網路使用人之地址。 十五、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6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楊鈞琮、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蔡正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莊清評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樂文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楊鈞琮利用不知情之供應商提供塑膠廢料並裝櫃,復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負責貨物運送及報關,以遂其向被害公司請領貨款之目的,均係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鈞琮、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等人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致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1 至3 及二(三)所示外國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上開人頭公司帳戶內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楊鈞琮、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其4 人與被告蔡正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五)幫助犯:被告樂文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及莊清評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被告楊鈞琮、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遂行詐欺取財,故被告樂文傑、莊清評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均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又被告樂文傑、莊清評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蔡正雄雖亦擔任高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其除為被告楊鈞琮等人承租供詐騙所用之辦公地點外,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是其身分已非單純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樂文傑係以擔任環保林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幫助方式,幫助被告楊鈞琮、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分別詐取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2 家外國公司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七)數罪併罰: 1、被告楊鈞琮、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2 次、二(二)所為3 次、二(三)所為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各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2、被告蔡正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累犯:被告蔡正雄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楊鈞琮具有外文專長及國際貿易知識,因與被告童寶麟前遭外國公司以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詐騙,遂尋求相同手法牟利,竟夥同被告林玉樹、林世民共組詐騙集團,並招攬被告蔡正雄參與部分詐騙行為,另由被告樂文傑、莊清評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於網站上佯刊登低價銷售塑膠原料之方式,取得外國公司信任後,詐取該等公司之財物,渠等所為不僅重創我國國際形象,亦連帶影響我國同類塑膠原料國際貿易商之商譽,實不可輕饒,惟考量被告楊鈞琮犯後尚能尋求被害公司之諒解及彌補損失之機會,並與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之匈牙利公司達成初步和解且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被告楊鈞琮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協議書及匯款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100 、138 至159 頁),另被告童寶麟、林玉樹亦已與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之匈牙利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童寶麟、林玉樹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所附協議書及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20 至128 頁),復衡酌被告楊鈞琮、童寶麟為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被告林玉樹、林世民、蔡正雄係擔任車手之次要角色、被告莊清評、樂文傑僅屬單純人頭等情,以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針對被告楊鈞琮、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及蔡正雄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林玉樹、林世民、蔡正雄、莊清評、樂文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楊鈞琮、童寶麟、林玉樹及渠等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乙節,本院認被告楊鈞琮等人係利用外國公司不易查證我國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且受害後跨國求償困難之弱點進行詐騙,渠等作案手段縝密,顯然為有計畫性之犯罪,況詐騙所得金額非微,令各被害公司蒙受不小損害,且迄未賠償所有被害公司之損害,是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不宜對被告楊鈞琮等人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量刑之依據: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並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惟為避免行為人之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不論是基於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等比之理由,或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之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故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亦應逐漸退縮,學者並提出「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供參(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收錄於司法院95年8 月發行「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十二)」第146 至147 頁)。基此,本院乃參酌上開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且考量對行為人刑罰感受度會隨著刑期愈長而遞減,過度量刑未必能讓行為人獲得相對應之刑罰感受度,再衡以被告楊鈞琮、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及蔡正雄所為犯行同質性高,且已賠償部分被害公司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酌減,故針對本件被告楊鈞琮等5 人各件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從刑(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4至19、24至2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鈞琮所有,分別供其與被告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及其與被告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蔡正雄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所提供使用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除上開應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人頭公司│受詐騙公司│犯罪事實欄│ ├──┼────────────┼────┼─────┼─────┤ │ 1 │楊鈞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環保林公│印度 │二(一)1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司 │National │ │ │ │表二編號1 、2 、5 、6 、│ │Plastic │ │ │ │16 至19 、27、28所示之物│ │Traders │ │ │ │,均沒收之。 │ │ │ │ │ │童寶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 、2 、5 、6 、│ │ │ │ │ │16至19、27、28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 │林玉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2、5、6 、16至19、27、28│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林世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2、5、6 、16至19、27、28│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2 │楊鈞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環保林公│新加坡 │二(一)2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司 │Zamzama │ │ │ │表二編號1 、2 、5 、6 、│ │Traders │ │ │ │16、17、19、28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 │童寶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 、2 、5 、6 、│ │ │ │ │ │16、17、19、28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 │林玉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2 、5 、6 、16、17、19、│ │ │ │ │ │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林世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2 、5 、6 、16、17、19、│ │ │ │ │ │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3 │楊鈞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高意公司│匈牙利 │二(二)1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PREPORT │ │ │ │表二編號1 至4 、14、17、│ │LLC │ │ │ │19、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童寶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 至4 、14、17、│ │ │ │ │ │19、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林玉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4、14 、17、19、28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林世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 │ │、14、17、19、28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 │蔡正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4 、14、17、19、28│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4 │楊鈞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高意公司│印度 │二(二)2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Micronova │ │ │ │表二編號1 至4 、14、17、│ │IMPEX PVT.│ │ │ │19、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LTD │ │ │ │。 │ │ │ │ │ │童寶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 至4 、14、17、│ │ │ │ │ │19、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林玉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 │ │、14、17、19、28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 │林世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 │ │、14、17、19、28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 │蔡正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4 、14、17、19、28│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5 │楊鈞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高意公司│韓國 │二(二)3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PROCHASE │ │ │ │表二編號1 至4 、14、17、│ │KOREA │ │ │ │19、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童寶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 至4 、14、17、│ │ │ │ │ │19 、2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 │ │ │林玉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4、14 、17、19、28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林世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 │ │、14、17、19、28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 │蔡正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4 、14、17、19、28│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6 │楊鈞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安富生公│印尼 │二(三)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司 │PT │ │ │ │表二編號1 、2 、9 、15、│ │JATYLINDO │ │ │ │17、19、24至26、28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童寶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 、2 、9 、15、│ │ │ │ │ │17、19、24至26、28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林玉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2 、9 、15、17、19、24至│ │ │ │ │ │26、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林世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2 、9 、15、17、19、24至│ │ │ │ │ │26、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所提供使用之犯罪事實欄│ ├──┼──────────┼───────────┤ │ 1 │華碩手提電腦1 臺 │二(一)1 、2 │ │ │ │ (二)1 、2 、3 │ │ │ │ (三) │ ├──┼──────────┼───────────┤ │ 2 │行動硬碟1 臺 │二(一)1 、2 │ │ │ │ (二)1 、2 、3 │ │ │ │ (三) │ ├──┼──────────┼───────────┤ │ 3 │高意公司公司章1 顆 │二(二)1 、2 、3 │ ├──┼──────────┼───────────┤ │ 4 │高意公司負責人蔡正雄│二(二)1 、2 、3 │ │ │印章1 顆 │ │ ├──┼──────────┼───────────┤ │ 5 │環保林公司公司章1 顆│二(一)1 、2 │ ├──┼──────────┼───────────┤ │ 6 │樂文傑印章1 顆 │二(一)1 、2 │ ├──┼──────────┼───────────┤ │ 7 │順成德企業有限公司公│ │ │ │司章1 顆 │ │ ├──┼──────────┼───────────┤ │ 8 │吳寶煙印章1 顆 │ │ ├──┼──────────┼───────────┤ │ 9 │安富生公司經理英文章│二(三) │ │ │1 顆 │ │ ├──┼──────────┼───────────┤ │ 10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 11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 12 │臺灣銀行存摺1 本(戶│ │ │ │名楊鈞琮) │ │ ├──┼──────────┼───────────┤ │ 13 │華南銀行存摺1 本(戶│ │ │ │名楊鈞琮) │ │ ├──┼──────────┼───────────┤ │ 14 │高意公司李永輝名片3 │二(二)1 、2 、3 │ │ │張 │ │ ├──┼──────────┼───────────┤ │ 15 │安富生公司楊鈞琮經理│二(三) │ │ │名片2 盒 │ │ ├──┼──────────┼───────────┤ │ 16 │環保林公司楊翰翔經理│二(一)1 、2 │ │ │名片2 張 │ │ ├──┼──────────┼───────────┤ │ 17 │塑膠原料樣本1 組 │二(一)1 、2 │ │ │ │ (二)1 、2 、3 │ │ │ │ (三) │ ├──┼──────────┼───────────┤ │ 18 │印度公司交易明細4 張│二(一)1 │ ├──┼──────────┼───────────┤ │ 19 │國際塑料參考資料14張│二(一)1 、2 │ │ │ │ (二)1 、2 、3 │ │ │ │ (三) │ ├──┼──────────┼───────────┤ │ 20 │外國大學畢業證書影本│ │ │ │2 張 │ │ ├──┼──────────┼───────────┤ │ 21 │疑似貨款、借款帳記1 │ │ │ │張 │ │ ├──┼──────────┼───────────┤ │ 22 │貨櫃過磅紀錄單4 張 │ │ ├──┼──────────┼───────────┤ │ 23 │船運報價1 本 │ │ ├──┼──────────┼───────────┤ │ 24 │安富生公司讓渡書影本│二(三) │ │ │1 張 │ │ ├──┼──────────┼───────────┤ │ 25 │安富生公司邀請外國廠│二(三) │ │ │商信件1 份 │ │ ├──┼──────────┼───────────┤ │ 26 │以安富生公司名義所製│二(三) │ │ │作之文書1 份 │ │ ├──┼──────────┼───────────┤ │ 27 │環保林公司裝船通知書│二(一)1 │ │ │1 張 │ │ ├──┼──────────┼───────────┤ │ 28 │楊鈞琮記事本1 本 │二(一)1 、2 │ │ │ │ (二)1 、2 、3 │ │ │ │ (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