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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智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智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智州前曾⑴於民國92年6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2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⑵又於96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謝智州前①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1月16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1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詎謝智州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警於101 年4月19日晚上9 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 鄰○○路273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834 號「長虹遊藝場」內執行臨檢時,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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