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立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李立森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7號裁定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李立森前①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為免刑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詎李立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月9 日晚上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處廢棄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9 日晚上,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625 公里處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立森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立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8 、58至59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 份。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李立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李立森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紀錄,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