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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王銘勇李毓華邱忠義

  • 被告
    王華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民 上列被告因被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王華民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華民原係松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僑公司)員工,於96年間林勝興有意投資松僑公司,並與龍俊瑾、王華民共同合資設立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之茂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聚能源公司,該公司前為松僑公司,於林勝興入股後改名茂聚能源公司),並推由林勝興出任董事長,王華民、江正德分任廠長、技術員,復龍俊瑾受茂聚能源公司委任與王華民、江正德等人共同負責對外招購原料、設備等事宜,龍俊瑾、王華民均係為茂聚能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於96年12月間負責茂聚能源公司向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肯特公司)採購反應蒸餾設備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經江正德與不知情之迪肯特公司總經理彭兆盟聯絡洽購設備規格,復違背任務由龍俊瑾、王華民向不知情之彭兆盟聯繫,表示茂聚能源公司因公司作帳、提高銀行貸款需求,要求迪肯特公司加列技術費用以浮報高於實際出貨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不實報價給茂聚能源公司,致茂聚能源公司於97年3 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之迪肯特公司,與迪肯特公司簽訂以價金3,600 萬元訂購反應蒸餾設備合約,並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前揭款項予迪肯特公司(其中360 萬元尾款尚未支付、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退還予發票人李順衡),導致茂聚能源公司將支出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價金而生財產之損害,龍俊瑾復指示王華民於成交後,以茂聚能源公司要驗資為由,施用詐術,使迪肯特公司負責人莊建斌陷於錯誤,而退回前揭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1,140 餘萬元,交予龍俊瑾、王華民朋分,龍俊瑾、王俊民因此均受有540 萬元之不法所得。嗣經林勝興輾轉聽聞上開契約顯有溢價之嫌,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華民所涉詐欺及背信等案件,係於101 年9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18日竹檢家明100 偵5087字第08210 號函文附卷可稽,被告嗣於101 年9 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王華民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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