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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82 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982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彥堂
被告
劉純錫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1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彥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純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累犯部分:

1、張彥堂前曾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7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劉純錫前曾於100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彥堂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蘭州南街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許博森所有車號GV-761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許博森報案處理,經警於101 年4 月8 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950 巷口尋獲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許博森),始悉上情。

(三)劉純錫亦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3 月31日凌晨2 時許,至新竹縣新埔鎮○○路新埔鎮立游泳池,徒手竊取新埔鎮公所所有鐵製水溝蓋35塊得手後,並通知張彥堂前來搬運。而張彥堂明知鐵製水溝蓋35塊係劉純錫竊得之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由2 人合力將竊得之鐵製水溝蓋搬運上車,張彥堂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前述鐵製水溝蓋載運至劉純錫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36 2巷1 號住處附近之草地上堆置。

(四)劉純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未扣案),先騎乘車號SK7 -586 號輕型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路新埔鎮立游泳池,以鋸子鋸斷方式,竊取新埔鎮公所所有之白鐵製噴水柱3 支得手後,隨即聯繫張彥堂前來搬運。張彥堂明知白鐵製噴水柱3 支係劉純錫竊得之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前揭其竊得車號GV-7613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由2 人合力將竊得之白鐵製噴水柱搬上車後,張彥堂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白鐵製噴水柱載運至新竹縣芎林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在劉純錫前揭住處附近草地發現鐵製水溝蓋35塊(業已發還新埔鎮公所),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彥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及被告劉純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行竊所用之鋸子,均並未扣案,且被告劉純錫供稱該鋸子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82 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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