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純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純錫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鋸壹把,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欲竊取之他人種植之相思樹、犯罪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鋸一把,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亦承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