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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純錫

      張彥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14 號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純錫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彥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純錫前曾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彥堂前曾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7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純錫、張彥堂仍不知悔改,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6日晚上,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張慶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純錫,張彥堂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到場等方式,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上之「舊寶雅商店」外會合,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由劉純錫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1 支(未扣案),攀爬路樹進入上開舊寶雅商店2 樓陽台上方屋頂,竊取不詳數量之2 捆電纜線後,將電纜線拋至地面,繼而由在路旁接應之張彥堂將電纜線搬運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而另一男子則在車內把風、協助置放電纜之分工模式,共同竊取湯淑鈴所有、數量不詳之之電纜線得手,並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路人目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純錫、張彥堂所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純錫、張彥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湯淑鈴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證人黃子洳、黃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大型破壞剪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均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劉純錫、張彥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純錫、張彥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劉純錫前曾於100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彥堂前曾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7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 人有多次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等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共同竊取舊寶雅商店內之電纜線加以變賣得款,換取現金花用,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等2 人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未隨案查扣移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尚存,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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