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純錫
吳廖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03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純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廖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純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吳廖桓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③。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9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劉純錫與吳廖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純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3-55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廖桓外出欲隨機搜尋行竊目標欲變賣朋分,於行至嚴鴻森位在新竹縣新埔鎮○○里00號古厝附近,因見該處門樑木頭無人看管,由劉純錫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撬取門樑著手行竊,吳廖桓則負責在旁把風,適為嚴鴻森發覺並出言制止而未能遂,其等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逸離去。
三、嗣劉純錫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開前址2小時後,獨自重返原地,持前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撬下門樑竊取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嚴鴻森發覺門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上開鐵棒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純錫、吳廖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劉純錫、吳廖桓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劉純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9、60、61、65、66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
(二)被告吳廖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2、59、65、66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
(三)被害人嚴鴻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14、71、72頁)。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查證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25、27至29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劉純錫、吳廖桓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純錫、吳廖桓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渠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均屬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劉純錫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劉純錫與吳廖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又被告劉純錫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其犯意各別,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累犯;被告劉純錫、吳廖桓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劉純錫、吳廖桓均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渠等素行不良,惟不知戒惕,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純錫、吳廖桓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劉純錫所犯上開2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劉純錫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另犯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七)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劉純錫、吳廖桓持供犯上開竊盜犯行之鐵棍1支,係渠等於行為現場拾得,非渠等所有,且業經被害人嚴鴻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