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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2號、第5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7年1月24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友人家中,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3時分許,因另涉贓物罪嫌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97年1月25日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偵查卷第11-14頁),核與其在警詢中之自白相符。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毒偵字第829號被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13鄰大茅埔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假釋期滿。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約14、15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友人家中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因另涉贓物罪嫌而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述。│安非他命並親自採集尿液送││ ││  │ │驗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司尿液檢體編號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CH/2008/11044號濫用藥 │應之事實。││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 ││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 ││ │紀錄表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錄表各1份。 │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 ││ ││ │ │毒品罪嫌,以及為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2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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