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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廖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廖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壹玖公克、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廖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89年8 月31日、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3號、第6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於90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5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2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6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③、2 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通緝,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55分許於其友人上址住處外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19公克、0.26公克)及吸食器1 支,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經警於102 年1 月24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19公克、0.26公克,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安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保字第26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吳廖桓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廖桓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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