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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0年4 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3罪經同法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鄰居「廖源進」(音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中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以新臺幣2 千元價格販售之未懸掛車牌號碼HQD-788 號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D-253265 號,車主為乙○○,原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國防大學對面空地,於93年7 月1 日下午6 時許發現遭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買受,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HOW- 951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贓車上,供己騎乘。

(三)迨半年(約94年底)後,甲○○因其機車須送監理機關檢驗,竟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贓車上表彰特定機車所有權歸屬之引擎號碼:GY6D- 253265號予以磨除後,再以鐵鎚、鐵釘等工具,偽造刻成近似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HOW- 951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GY6D-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47巷136號資源回收場前查獲(原車牌號碼HQD- 788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D-253265號】1輛已發還乙○○領回,車牌則尚未尋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查卷第7至9、40、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1號偵查卷第21、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0號偵查卷第6、7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第3402號偵查卷第48、49頁)。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蒐證照片14張(見上開第3402號偵查卷第15至18、20至26頁)。

(四)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原車牌號碼HQD-788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D-253265號】1輛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見上開第3402號偵查卷第51頁)。

(五)車牌號碼HOW-951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HQD-788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暨失車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上開第3402號偵查卷第28至30、52頁)。

(六)綜上,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之法律,本件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甲○○。

(三)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於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另於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論罪: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均不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提起上訴後,嗣於90年4 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 罪經同法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竊盜刑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明知由「廖源進」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HQD-788號,引擎號碼:GY6D-253265號)之重型機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卻咨意予以購買收受,復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OW-951 號車牌,對被害人乙○○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甚鉅;復為逃避監理機關檢驗,又以鐵鎚、鐵釘等工具將上該機車之引擎號碼:GY6D-253265 號予以塗銷後偽刻成近似車牌號碼HOW-951號之引擎號碼「GY6D-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所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減刑:再查被告甲○○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又被告甲○○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8日以桃檢玲偵調緝字第779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7年12月26日以桃檢玲偵調銷字第6859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玲偵調緝字第7790號通緝書、桃檢玲偵調銷字第6859號撤銷通緝書及新竹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見上開第3402號偵查卷第48、49頁,偵續字第81號偵查卷第2、15頁)。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甲○○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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