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廖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廖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廖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3號、第6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2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另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7 月16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廖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6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鑑定用罄,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詳參附表一所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1 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詳參附表一所示),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9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 │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㈠白色晶體1 包,標示編號3-1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驗前毛重0.2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3公克),驗前│ │ │ │ 淨重0.02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 │ │ │ │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06號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卷│ │ │ │ ,第130 至131 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二 │分裝袋 │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