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廖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廖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廖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3號、第6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於90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③、2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9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凌晨0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3年5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廖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3號、第6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於90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廖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