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焿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重製之「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第三十九集、第四十集」光碟壹片,沒收之。
事實
一、徐焿德係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榮華影視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該企業社之實際經營,其明知片名為「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之影音光碟係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非法重製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詎徐焿德明知自民國101年8月起之每週星期五,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之「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之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係侵害大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犯意,以每片70元之價格,在「榮華影視企業社」內販售予不知情之顧客,藉以牟利,以此方式散布盜版重製物而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大霹靂公司知悉後報警處理,而於101年10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焿德販售交付「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第39集、第40集」盜版影音光碟1片予不知情之顧客陳鴻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焿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徐焿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85、96、97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
(二)告訴人代理人賴奇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至11頁)。
(三)告訴人代理人陳明慧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1頁至83、96、97頁)。
(四)證人陳鴻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2、13、95至98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搜索照片共41張(見偵查卷第15至25頁)。
(六)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1份暨所附專屬授權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影音光碟包裝、光碟正面封面影本、鑑識報告書及自行蒐證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26至72頁)。
(七)扣案之盜版「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第39集、第40集」光碟1片。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佈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佳,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圖銷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重製光碟以牟利,無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的法治觀念,行為實不足取,衡其持以散布之時間非長,且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已如前述,茲念其一時疏失,觸犯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諭知之說明: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扣案之盜版「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第39集、第40集」光碟1片(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雖業經被告出售與不知情之證人陳鴻銓並交付之,但因其屬供犯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之物,故不限於被告所有,亦得沒收,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電腦主機及正版之「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第37集、第38集」光碟1片,雖為被告所有,但非被告持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